(2017)闽0122民初2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林金俤与邱爱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俤,邱爱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民初2949号原告:林金俤,男,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邱爱月,女,1958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告林金俤与被告邱爱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爱月因涉嫌犯罪被采取监禁措施,无法到庭参加诉讼,但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金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6月10日的借款1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12月11日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015年7月28日的借款1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7月29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余6笔借款利息均按借条约定利息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邱爱月是原告表哥的妻子,就是��告表嫂。邱爱月以缺乏资金及借款后再转借给他人赚取利息为由,向原告借款8次,共计800000元。其中2014年5月27日邱爱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结算后,邱爱月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月利率1.5%,该笔借款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10日;2014年11月25日邱爱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双方于2015年7月28日结算后,邱爱月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该笔借款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8日。上述两笔借款200000元由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方式交付给邱爱月。2015年11月10日邱爱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6%;2015年11月10日邱爱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6%;2015年12月20日邱爱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7%;2015年12月20日邱爱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7%;于2016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6%;2016年4月7日邱爱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6%。上述六笔借款由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转账方式交付给邱爱月,当日由邱爱月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均由被告签名及盖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邱爱月催讨借款归还本息,邱爱月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因原告的借款也是向他人转借的,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邱爱月辩称,林金俤是其表叔,其确实有向林金俤借款8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借条的出具时间如原告所述,借条都是其签字按手印的。其有归还部分利息,但具体归还多少利息已记不清了。其同意归还借款800000元,利息由法院依法判决。林金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等证据,本院为查清事实依职权调取了邱爱月户籍证明一份,邱爱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邱爱月对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邱爱月向林金俤借款100000元,当日由林金俤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付给邱爱月;2015年6月10日,经双方结算,由邱爱月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执存,约定借款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10日。2014年11月25日,邱爱月向林金俤借款100000元,当日由林金俤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付给邱爱月;2015年7月28日,经双方结算,由邱爱月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执存,约定借款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8日。2015年11月10日,邱爱月向林金俤借款200000元,当日由林金俤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交付给邱爱月,由邱爱月出具借条2张交原告执存,约定月利率1.6%,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2月20日,邱爱月向林金俤借款200000元,当日由林金俤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交付给邱爱月,由邱爱月出具借条2张交原告执存,约定月利率1.7%,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4月7日,邱爱月向林金俤借款200000元,当日由林金俤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交付给邱爱月,由邱爱月出具借条2张交原告执存,约定月利率1.6%,未约定还款期限。因邱爱月没有归还上述借款,林金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邱爱月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邱爱月欠林金俤借款800000元,有邱爱月出具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邱爱月应当偿还。林金俤庭审中自认邱爱月2014年5月27日的100000元借款后已归还利息至2016年12月10日、2014年11月25日的100000元借款后已归还利息至2016年7月28日,该自认系林金俤对本身不利事实的自认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上述自认依法予以认定。因本案借款仅约定借款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属于无固定还款期限有息借款,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现原告主张按双方分别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1.6%、1.7%要求被告归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邱爱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邱爱月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金俤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1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200000元,按月利率1.6%计算,从2015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200000元,按月利率1.7%计算,从2015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200000元,按月利率1.6%计算,从2016年4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8元,减半收取6784元,由邱爱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肇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