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5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姜山富华厨房用具厂与王子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姜山富华厨房用具厂,王子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5487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姜山富华厨房用具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丽萍,女,1963年1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71963********,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奉先桥村*组**号)。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奉先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琴琴,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华,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子法,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原告宁波市鄞州姜山富华厨房用具厂与被告王子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向被告王子法送达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琴琴及原告经营者李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法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姜山富华厨房用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为3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厨房用具,截止2011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经营者的丈夫胡耀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货款4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归还20000元,2015年12月归还2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王子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自2007年起向原告购买厨房用品。2011年1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胡耀金60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胡老板肆万元,2014年12月还20000元,2015年12月还2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胡耀金与原告经营者李丽萍系夫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欠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欠款金额亦经双方对账确认,故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子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子法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姜山富华厨房用具厂货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75元,公告费460元,合计1335元,由被告王子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玲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人民陪审员 应丽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琴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