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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3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汤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301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1993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辩护人赵陆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7]2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赵陆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汤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镇路(老街)131号门口处,因其违法占道经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管队员何某某及其带领的特保队员周姣龙、朱某某等人查处时,被告人汤某某持板凳、菜刀等物殴打周姣龙、朱某某,致二人受伤。嗣后,被告人汤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周姣龙因外力作用致左上臂皮肤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朱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右手皮肤划伤,该损伤未构成轻微伤。同日,被告人汤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周某1、朱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何某某、周某2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的简要信息、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工作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汤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美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