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民初8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越秀区房屋管理局与广州市东山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越秀区房屋管理局,广州市东山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8980号原告:广州市越秀区房屋管理局(广州市越秀区城市更新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28号。负责人:罗学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永坚,广州市东房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静妮,广州市东房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广州市东山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川路牛乳基街2号。法定代表人:金志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君,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原告广州市越秀区房屋管理局与被告广州市东山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越秀区房屋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永坚、邹静妮,被告广州市东山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孟令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越秀区房屋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越秀区东华东路xx号房屋的租金(自2002年6月1日起计至被告向原告移交拆迁补偿房屋之日止,按每月337.75元的标准计算);2、被告支付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上述地址补偿建筑面积290.21平方米,按每日0.3元每平方米收取(自1992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向原告移交拆迁补偿房屋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越秀区东华东路xx号的房屋是我局管辖的直管房,共1栋,建筑面积为290.21平方米,使用性质分别是86.36平方米为非住宅,203.85平方米为住宅,产别为代管产。1983年9月,广州市越秀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根据(83)城地批字第379号文核准征用拆迁,并签订了《拆迁直管房屋补偿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将东华东路xx号房屋交由乙方拆除,乙方应在1992年12月31日向甲方补偿建筑面积290.21平方米房屋用作回迁补偿;乙方同意从原住户迁出被拆的房屋之日起至补偿房屋移交给甲方接管之日止,按原来被拆房屋的原租金额,用托收无承付的方式,按月缴纳租金,金额337.75元。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移交了房屋,但其后该地块被告也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多次以电话、邮寄催租通知、律师函等方式要求被告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根据《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实行回迁安置的出租房屋,在临时搬迁期间,由拆迁人按原出租房屋的租金支付给房屋所有人”的规定,被告应履行协议约定向原告缴纳自2002年6月1日至今一直拖欠的租金,并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房屋的违约金,上述地址补偿建筑面积290.21平方米,按每日0.3元/平方米收取。为维护原告的权益,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特提起本次诉讼。被告广州市东山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引用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已经于2014年废止,故原告引用该条例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具有法律上的瑕疵。2、涉案地块是广州市东山伟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挂靠被告公司开发涉案地块,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即便需要承担原告诉请的责任,也应当由广州市东山伟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责任。3、被告认为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缴纳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不同意支付。4、被告现在并没有接管在原拆迁地块上新建的物业,故被告对涉案物业的情况不知情。经审理查明:1989年7月27日,原告(为甲方)与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东山分公司(为乙方)签订《征地拆迁直管房屋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东华东路xx号房屋建筑面积290.21平方米交由乙方拆除,乙方应在1992年12月31日前将东华东路416-438号地下马路铺面86.36平方米、西北六层建筑面积71.11平方米、西北七层建筑面积89.40平方米、西北八层建筑面积43.34平方米移交给甲方用作回迁,若乙方不按上述规定的日期移交房屋给甲方的,乙方应向甲方偿付逾期违约金每平方米每天0.3元计算;为补偿甲方的租金损失,乙方同意从原住户迁出被拆的房屋之日起至补偿房屋移交给甲方接管之日止,按原来被拆房屋的原租金额,用托收无承付的方式,按月缴纳租金,金额337.75元。广州市越秀区第四房屋管理所分别在2016年3月10日、2016年6月10日、2016年9月8日、2016年12月、2017年3月29日以邮寄方式(寄出时间分别为2016年3月16日、2016年6月14日、2016年9月12日、2016年12月12日、2017年3月30日)向越秀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催交欠租的通知》及欠租明细表,内容为要求其付清东华东路416号、418号、xx号地段共13户每月1273.23元房屋租金、东华南路广九铁路边5、7、11号共4户每月35.36元房屋租金、东华西路181号每月105.29元房屋租金。上述通知及欠租明细表中均没有提及东华西路195号的房屋租金、东华东路422号的房屋租金、东华东路前鉴四巷1号房屋的租金,也没有提及和主张迟延交房的违约金。2016年9月7日,广州市越秀区第四房屋管理所以邮寄方式(寄出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向越秀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履行协议迅速移交补偿直管房的函》,要求尽快对拆迁的广九地块、东华东地块、启正地块的回迁房屋办理移交手续。另查明,2006年5月23日,广州市越秀区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向广州市越秀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授权越秀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国有集体资产的批复》,载明从2006年1月1日起授权广州市越秀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广州市东山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等98户企业的国有(集体)资产。据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资料显示,广州市东山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曾用名称为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广州市东山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1、广州市伟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盖章申请;2、被告与广州市伟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3、广州市伟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的函件,内容为伟超置业大厦是伟超公司全资投入,现决定将夹层及二楼商场对外出售,要求被告在其出售商场时给予配合盖章。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至今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已将回迁房屋移交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征地拆迁直管房屋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约定被告应在1992年12月31日向原告移交回迁房屋,并自原住户迁出被拆的房屋之日起至补偿房屋移交给甲方接管之日止按月支付租金,但被告至今未将回迁房移交给原告,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拆迁期间的租金损失和违约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告提交的2016年3月10日寄出的《关于催交欠租的通知》及欠租明细表中有向经授权经营管理被告国有(集体)资产的广州市越秀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主张东华东路xx号房屋租金,故该发出通知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发出该通知之日起倒推两年之日(即2014年3月10日)起的租金损失,此前的租金损失因原告未能举证起曾向被告或广州市越秀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主张,故2014年3月10日前的租金损失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向广州市越秀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发出的通知中并无提及和主张涉案房屋的违约金,故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倒推两年前的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判决生效后属尚未发生事宜,本院不予调处。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租金损失和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东山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将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按每月377.75元标准计)支付给原告广州市越秀区房屋管理局;二、被告广州市东山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将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建筑面积290.21平方米,每日每平方米0.3元标准计)支付给原告广州市越秀区房屋管理局。三、驳回原告广州市越秀区房屋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1元,由原告广州市越秀区房屋管理局负担10412元,被告广州市东山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1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丽娜人民陪审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马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嘉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