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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15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春义与北京新旅时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义,北京新旅时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5894号原告:刘春义,男,1957年4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北京新旅时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1号楼3层B-301,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超。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冬冬,男,1993年10月9日出生,北京新旅时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峰,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北京新旅时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刘春义与被告北京新旅时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晓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义,被告北京新旅时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冬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旅游费用486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参与被告组织的国际旅游套餐项目,向被告支付了旅游套餐费48600元。由于被告经营问题不能继续履行套餐服务内容,经双方协商,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被告退还原告48600元,自2017年6-7月起每月退还原告16200元直至退完为止。因被告已经明确表示不能按和解协议履行退款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北京新旅时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属实。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退款,但由于目前资金紧张,没有支付能力。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旅游套餐计划书》、旅游费支付凭证等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春义于2017年参加被告组织的境外旅游服务套餐项目,向被告支付了旅游费用。2017年4月,因被告不能继续提供旅游套餐服务,经双方协商决定解除合同,原告刘春义遂于2017年4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旅游团款48600元,分期退还。但《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现已明确表示目前没有支付能力,无法按《和解协议》约定进行退款,并同意解除《和解协议》。本院认为:合同一经订立,当事人即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后,被告已明确表示目前没有支付能力,无法按《和解协议》履行,且同意解除《和解协议》。故原告要求解除《和解协议》、退还旅游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春义与被告北京新旅时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二、被告北京新旅时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刘春义旅游费用4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由被告北京新旅时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景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