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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行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商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商水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681行初52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1974年1月14日生,住商水县。被告商水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忠,局长。委托代理人毛中云,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商水县公安局不服治安处罚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毛中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进京上访反映自家宅基地被侵权、女儿被杀害一事,源于地方政府徇私枉法、久拖不决的法律责任,目的是请求依法督促,予以解决,而非无事生非。2016年7月6日,原告到河南省郑州市中央巡视组驻地反映问题,被商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原告认为,该处罚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原告行政拘留没有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在实体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于滥用职权。请求依法撤销商公(平)行罚决字【2016】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在公安机关“个人信息查询”系统将原告被非法拘留的“案底”删除;在相关知名媒体上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二、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商水县公安局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法律手续完备。为维护国家正常的信访秩序,依法打击缠访、闹访、越级非访人员,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传唤家属通知书、郭某某询问笔录;3、证人证言;4、商水县信访工作领导组文件、平店乡文件;5、户籍证明、前科证明;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对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7、办案民警经查证;8、行政卷宗副卷一册。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郭某某因反映自家宅基地被侵权、女儿被杀害一事,于2016年7月6日,到中央巡视组驻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迎宾馆上访。2016年8月2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商公(平)行罚决字【2016】1002号行政决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并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不通过法定程序请求信访事项,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商水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商公(平)行罚决字【2016】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故原告要求撤销商公(平)行罚决字【2016】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在公安机关“个人信息查询”系统将原告被非法拘留的“案底”删除;在相关知名媒体上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辩解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宝智审 判 员  王方方人民陪审员  王国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凡淑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