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6民初5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晋城市春晨兴汇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怀柔县华兴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市春晨兴汇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县华兴贸易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5618号原告:晋城市春晨兴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泽州县南村镇浪井村。法定代表人:王志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会军,男,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北京市怀柔县华兴贸易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花园二区18号。法定代表人:郑立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东,北京邓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晋城市春晨兴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晨兴汇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县华兴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华兴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晨兴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会军与被告华兴贸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春晨兴汇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华兴贸易公司给付货款552358.4元,利息166090.34元;2.诉讼费由华兴贸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31日至5月1日我公司向华兴贸易公司出售球墨铸铁管132.1吨,共计货款652358.4元。2012年6月22日,我公司向华兴贸易公司开具发票,华兴贸易公司在给付10万元货款后,其余货款经多次催缴仍未给付。双方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2015年12月16日对账,华兴贸易公司对欠款确认无误。华兴贸易公司的欠款行为对我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故主张其以所欠货款数额55235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比率计算给付自2012年6月22日发票开具之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华兴贸易公司辩称:认可所欠货款的数额,同意给付;不同意给付利息损失,因为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春晨兴汇公司也没有提供贷款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兴贸易公司自春晨兴汇公司处购买铸铁管132.1吨,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2年6月22日,春晨兴汇公司为华兴贸易公司开具发票六张,发票总计金额为652358.4元,华兴贸易公司给付货款10万元。2014年1月10日,华兴贸易公司为春晨兴汇公司出具对账函,确认截至2014年1月10日,该公司欠春晨兴汇公司货款552358.4元。2015年12月16日,华兴贸易公司再次以对账单的形式对该笔货款的数额进行确认。由于华兴贸易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春晨兴汇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华兴贸易公司与春晨兴汇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对于买卖关系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现春晨兴汇公司持有华兴贸易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主张所欠货款,华兴贸易公司对该欠款的数额表示认可并同意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对此没有异议。关于春晨兴汇公司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华兴贸易公司以双方并无约定为由进行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对于货款的给付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华兴贸易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华兴贸易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春晨兴汇公司以所欠货款数额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比率要求华兴商贸公司承担自发票开具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计算有误部分,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怀柔县华兴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晋城市春晨兴汇实业有限公司货款552358.4元、利息164408.34元,以上共计716766.74元。二、驳回晋城市春晨兴汇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2元,由晋城市春晨兴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怀柔县华兴贸易公司负担54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文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