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6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鄄城坤弘工贸有限公司、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鄄城坤弘工贸有限公司,杨某某,许某某,杨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民初2049号原告马某某,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被告鄄城坤弘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经理注册号:371726228007486机构代码:79734351-X住所地:鄄城县。被告杨某某,男,195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鄄城县。被告许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鄄城县。被告杨某甲,男,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鄄城坤弘工贸有限公司、杨某某、许某某、杨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杨某某、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鄄城坤弘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4月份,被告因生意经营困难,通过熟人向我及其家人借款,我与其亲属朋友陆续向被告出借自己的部分资金,在2009年11月23日我借给被告40000元,被告当场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加盖有公司的财务印章,证实被告向我借款40000元,利息为一分。2010年10月1日被告向我核算了借款的部分利息,出具一张欠我利息3827元的欠条一份。2012年2月29日被告再次给我一张欠条,证实被告拖欠我利息6800元。同年底,我需要用钱,便找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却以生意不好,暂时不能偿还为由拒绝偿还。在此后的多年,每次去被告公司内,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至今被告都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杨某某辩称,欠原告钱是真的,实际上是本金35000元,40000元含有5000元的利息,这些钱都是公司用了,应该公司偿还。被告杨某甲辩称,时间太长了,我都忘了,公司账上都有他的,欠钱是真的。被告鄄城坤弘工贸有限公司、许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曾系鄄城坤弘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目前鄄城坤弘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许某某,被告杨某甲、杨某某均为该公司股东。2009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分,后被告于2009年12月13日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时,原告接着又借给被告,被告接着换条后为原告出具借款40000元,月利息1分,该笔借款显示已入公司账目,并加盖有鄄城坤宏工贸有限公司印章及杨某某个人印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该欠条内容为“收据入账日期2009年11月23日交款单位马某某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肆万元正,收款事由换条35000元+利息5000元2009年12月13日1分利息”。2010年10月1日结算利息为3827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马某某利息叁千捌百贰拾柒元正(止2010年9月30日)”,此欠条加盖公司印章。2012年2月29日再次结算利息为6800元,被告同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马某某利息陆千捌百元整(本金40000元利息结至2012年2月29日)”,此欠条加盖有杨某某个人印章。自2012年3月起,双方当事人未再对利息进行结算,被告亦为还过本金和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2012年3月以后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由于被告坤弘公司经济困难,后来停业,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已经结算的两笔利息合计10627元。被告杨某某、杨某甲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积极找公司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杨某甲代表被告坤弘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坤弘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且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杨某某、杨某甲向原告借款并非个人行为,故原告和被告坤弘公司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坤弘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本金原为35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后,原告将5000元利息原告再次借给坤弘公司,并且双方更换了欠条,被告为原告出具40000元本金欠条,且被告杨某某、杨某甲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本金为40000元。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分,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双方两次结算确认的利息款合计10627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两笔已经结算的利息,以后利息其自愿放弃,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鄄城坤弘工贸有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已经结算的利息10627元;二、被告杨某某、杨某甲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鄄城坤弘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愉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