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5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焦屎根、岳云鹏、李亚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屎根,岳云鹏,李亚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民初863号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郭明宇,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宇波,男,1982年1月21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义城支行行长,现住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军强,男,1972年12月23日生,汉族,泽州县大箕镇人,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义城支行员工,现住本村。被告焦屎根,男,1965年3月5日生,汉族,泽州县北义城镇人,农民,现住本村。被告岳云鹏,男,1974年9月17日生,汉族,籍贯同上,农民,现住本村。被告李亚军,男,1978年5月16日生,汉族,籍贯同上,农民,现在晋城监狱服刑。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州农商行)诉被告焦屎根、岳云鹏、李亚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向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段祥正、韩建青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晋安担任了庭审记录,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焦宇波、李军强与被告焦屎根、李亚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泽州农商行的法定代表人郭明宇与被告岳云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泽州农商行诉称,被告焦屎根于2008年5月27日向原告泽州农商行借款9.9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27日至2009年5月20日,借款用途为运输周转,担保人岳云鹏、李亚军,担保方式: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间被告未依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导致贷款形成逾期,截止2017年5月3日积欠本金68000元,欠息143720.82元,本息共计211720.8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焦屎根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岳云鹏、李亚军也未能履行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义务,三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了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焦屎根偿还所欠原告本金68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等,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判令被告岳云鹏、李亚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焦屎根辩称,对欠原告泽州农商行的本金无异议,被告焦屎根不清楚银行利息是怎么计算出来的,感觉银行利息过高。被告焦屎根恳请银行能减免部分利息。被告李亚军辩称,被告李亚军现在监狱服刑,暂无能力偿还银行的钱。被告岳云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泽州农商行与被告焦屎根于2008年5月2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本金9.9万元,贷款用途为运输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从2008年5月27日起至2009年5月20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岳云鹏、李亚军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方式: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间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借款形成逾期,截止2017年5月3日积欠本金68000元,欠息143720.82元,本息共计211720.82元。被告岳云鹏经本院2017年8月18日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还款协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焦屎根欠原告泽州农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焦屎根应予以偿还。被告岳云鹏、李亚军应对被告焦屎根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焦屎根恳请原告减免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屎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8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二、被告岳云鹏、李亚军对被告焦屎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焦屎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向东人民陪审员 段祥正人民陪审员 韩建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晋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