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8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郝伯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郝伯洋,张企明,刘桂秋,党振孝,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8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泰宸商务大厦****号*座**层。负责人:田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小方,辽宁相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伯洋,男,汉族,沈阳凯盈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置业顾问,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李学彤,辽宁同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虹,女,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企明,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秋,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委托代理人:张卫兵,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振孝,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东滨河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号。法定代表人:郭文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兵,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号泊岸华庭。负责人:马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丹,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号。负责人:张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宁,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号。负责人:郭明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郝伯洋、被上诉人张企明、被上诉人刘桂秋、被上诉人党振孝、被上诉人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1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中保险理赔规则应为“先适用交强险,后适用商业险。先由有责方赔偿,后由无责方赔偿。”本案一审法院裁判时,并未考虑上述保险理赔规则,直接判决保险标的车辆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在适用保险理赔时存在一定瑕疵。另一审法院在审理郝伯洋误工费损失时,在其收入超越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时,应要求郝伯洋提供完税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因一审法院保险理赔规则适用不当,及误工费损失证据仍需进一步核实,本院认为,应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由一审法院正确适用保险理赔规则,查实当事人的损失情况,据实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194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退还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教添茹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