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曹全明、张伟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全明,张伟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刑初728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全明,男,1964年9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阳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7年5月19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伟,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住安阳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7年5月19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7)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全明、张伟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全明、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7日下午15时,在安阳县安丰乡一中对面移动营业厅内,被告人曹全明、张伟酒后与移动营业厅营业员发生纠纷。安阳县安丰乡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民警秦学付和靳志强前去处理纠纷,被告人曹全明、张伟与到现场的民警靳志强、秦学付发生打架,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曹全明、张伟与民警秦学付、靳志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到案证明、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全明、张伟酒后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全明、张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希望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曹全明、张伟经人调解与民警秦学付、靳志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谅解;二被告人于2017年5月19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二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曹全明、张伟供述、证人李艳芳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到案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全明、张伟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属自首;二被告人能够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二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二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和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全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张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红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英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