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2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余依林与胡慧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依林,胡慧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2667号原告:余依林,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建文,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慧芬,女,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余依林与被告胡慧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怀瑛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慧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依林诉称: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16年8月11日、13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第一笔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6年8月25日前归还,第二笔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6年8月27日前归还,同时两笔借款均约定,若逾期一个月,则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利息。逾期被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一、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40000元自2016年9月26日起、另40000元自2016年9月2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胡慧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慧芬因资金需要,于2016年8月11日、13日,分别向原告余依林借款人民币40000元,共计人民币80000元。2016年8月11日的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6年8月25日前归还,2016年8月13日的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6年8月27日前归还,同时两笔借款均约定,若借款人一个月后还未偿还上述借款,导致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逾期被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两份、收条两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借款,系违约,应当按约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慧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依林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4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9月26日起,另4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9月2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胡慧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依林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被告胡慧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怀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和?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