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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执3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3404马桂荣与南通曼特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桂荣,南通曼特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3404号申请执行人马桂荣,男,1964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被执行人南通曼特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九华镇九华居委会13组。法定代表人周志新。申请执行人马桂荣被执行人南通曼特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皋劳人仲案字[2015]第536-10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书:南通曼特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志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4449元、未提前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585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石磊山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0308元,执行费955元(未预交)。执行中,因马桂荣向本院反映其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书面请求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马桂荣以与被执行人南通曼特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皋劳人仲案字(2015)第536-10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