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3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万信与张雪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信,张雪晨,林望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3567号原告:张万信,男,1954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红,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晨,男,1982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第三人:林望斌,男,1969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号***栋***号。原告张万信与被告张雪晨、第三人林望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红、施庆云、被告张雪晨、第三人林望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就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将系争房屋的权利恢复至原被告共同共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父子,系争房屋原由原被告共同共有。2016年7月6日,被告与案外人王小明伪造《委托书》,内容为原告委托王小明出售系争房屋。2016年7月14日,王小明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于2016年8月26日将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张雪晨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并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林望斌述称,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13日建立借款关系,第三人借给被告人民币10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到期日为2017年8月12日,并在系争房屋上设立抵押。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不发表意见,但房屋权利恢复原状之前,必须还清第三人的借款,借款还清后可以注销抵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原被告系父子,系争房屋原由原被告共同共有。2016年7月6日,“张万信”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其委托王小明办理系争房屋出售事宜。同日,山西省朔州市明达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委托书》由原告本人现场签名。2016年7月14日,王小明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140万元向原告购买系争房屋的份额。2016年8月26日,被告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二、2017年5月12日,第三人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抵押权人。2017年5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转账支付105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据、收条,写明向第三人借款105万元,于2017年8月12日前归还。审理中,原告表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是虚假的,第三人设立的抵押无效,可以撤销。本院认为,被告在审理中承认《委托书》系伪造,且在买卖双方系父子的情况下,原告亲自赴山西办理委托他人售房公证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可以认定《委托书》不具备真实性,原告并未授权王小明出售系争房屋。因此,王小明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缺乏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可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系争房屋应恢复至原被告共有的状态,但鉴于第三人已在系争房屋上设立抵押权,房屋是否恢复原状还涉及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抵押权的问题。原告虽称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虚假,要求撤销其抵押权,但经查明第三人向被告实际转账105万元,借款事实清楚,本院难以采纳原告的意见。原告要求恢复权利登记的请求,因房屋存在抵押,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万信与被告张雪晨就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原告张万信要求上述房屋权利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00元,由被告张雪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亮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