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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1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邓晓锋与东莞市永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晓锋,东莞市永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3民初11106号原告:邓晓锋,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被告:东莞市永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祖永。本院在审理原告邓晓锋与被告东莞市永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邓晓锋于2017年8月30日以原、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邓晓锋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晓锋撤回起���。本案受理费1440元,由原告邓晓锋负担。原告已预交。审判员 李 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倩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