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邹宏图与刘文���、张清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宏图,刘文成,张清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1578号原告:邹宏图,男,1975年2月12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盼程,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亮,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成,男,1986年2月21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张清凤,女,1963年7月15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邹宏图与被告刘文成、张清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宏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盼程、朱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成、张清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邹宏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文成系吉林大华天途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邹宏图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7月23日,被告刘文成因个人原因向原告邹宏图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8月15日前还款人民币10000.00元,剩余欠款在2016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为保证还款,被告张清凤同意对上述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现还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文成、张清凤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被告刘文成给原告邹宏图出具欠条一份,标明欠原告邹宏图人民币40000.00元,并约定2016年8月15日前还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被告张清凤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因上述款项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虽被告刘文成、张清凤未出庭,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证明被告刘文成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未能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刘文成偿还人民币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原、被告约定借款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由被告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为宜。被告张清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邹宏图欠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张清凤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刘文成负担。(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天静人民陪审员 杜晶惠人民陪审员 冯跃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 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