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行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伯禄、兴宁市发展和改革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伯禄,兴宁市发展和改革局,兴宁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4行终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伯禄,男,汉族,1944年9月17日,住址:兴宁市。委托代理人卢广宇,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宁市发展和改革局,地址:兴宁市兴城中山东路1号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童永忠,局长。委托代理人黎远青,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浩,兴宁市发展和改革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兴宁市兴城中山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丘孝东,市长。委托代理人刘惠兰,兴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李伯禄因与被上诉人兴宁市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兴宁市发改局)、兴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宁市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兴宁市人民法院(2017)粤1481行初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伯禄以自身生活特殊需要为由,于2016年9月12日向被告兴宁市发改局申请公开位于兴宁市××街道办事处××村的“文峰新城三区”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被告兴宁市发改局于同月14日收到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于同月19日向原告书面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公开该局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兴发改[2015]163号《关于兴宁市南部新城棚户区改造三期(宁新安置区C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及附件《审批部门招标核准意见》(以下简称“163号批复”)。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收到后,以该局公开的项目信息与申请项目信息不一致为由,于2016年10月31日向兴宁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兴宁市政府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履行通知答复和提交证据、依据等程序。由于该项目名称存在变更,被告兴宁市发改局又于2016年12月20日向原告作出《关于政府公开信息兴发改[2015]163号的补充说明》并附带公开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粤建保函(2014)764号《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将兴宁市南部新城福兴、宁新安置区项目列入2014-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规划的复函》(以下简称“764号复函”)、中共兴宁市委办公室、兴宁市政府办公室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兴市办明电[2014]40号《关于规范使用我市“三园一区一基地”重点项目名称的通知》(以下简称“40号文”)及兴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关于兴宁市南部新城棚户区改造三期(宁新安置区C区)建设项目名称说明》(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名称说明”),向原告解释764号复函中该项目名称为“宁新安置区C区”,后来根据40号文该名称确定为“文峰新城三区”,在163号批复中则以“宁新安置区C区”为名称进行立项。兴宁市政府经过延期审查后,认为被告兴宁市发改局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兴宁府行复[2016]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原告于2017年2月1日收到。以上事实有经本院采纳的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原告承认“文峰新城三区”和“宁新安置区C区”是同一个项目。原告与两被告对是否存在部分公开“文峰新城三区”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存在争议。原告认为,立项批准文件应有广东省人民政府的批准,被告兴宁市发改局提供的764号复函和163号批复属于批准文件的一部分,未公开广东省人民政府对该项目的批准文件;被告兴宁市政府、兴宁市发改局则认为,163号批复是“文峰新城三区”的立项批准文件,原告所述的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文件不存在。原审判决认为:根据764号复函、40号文和建设项目名称说明的内容,应认定被告兴宁市发改局信息公开答复中“宁新安置区C区”信息与原告申请公开的“文峰新城三区”项目信息为同一信息。庭审中原告亦承认“文峰新城三区”和“宁新安置区C区”是同一个项目。被告兴宁市发改局在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答复中未说明该项目名称的变化过程,后来在复议期间予以补充说明并公开相关信息,该答复在项目名称的使用上存在瑕疵,但未实质影响原告的知情权。764号复函中载明“经研究,现函复如下:一、同意将兴宁市南部新城福兴、宁新安置区项目纳入广东省2014—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规划……”。163号批复中载明:“兴宁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你们报来的《关于实施兴宁市南部新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三期(宁新安置区C区)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及其他相关材料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同意你们建设兴宁市南部新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三期(宁新安置区C区)建设项目……”。能够证实“文峰新城三区”项目立项批准文件的信息中不存在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因此,原告提出未公开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文件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两被告提出已经履行职责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兴宁市发改局依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向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并提供相关信息,该信息公开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兴宁市政府经原告申请,对信息公开行为进行复议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提出征收土地需要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本案中信息公开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此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两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兴宁市发改局于2016年9月19日及2016年12月20日向原告作出的信息公开行为和兴宁市政府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的兴宁府行复[2016]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李伯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李伯禄要求撤销被告兴宁市发展和改革局于2016年9月19日和2016年12月20日信息公开行为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李伯禄要求撤销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的兴宁府行复[2016]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李伯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粤1481行初3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在事实方面:首先,被上诉人兴宁市发展和改革局并未按照上诉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申请公开的内容,因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到集体土地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棚户区改造项目(文峰新城三区)依法属于应当获得广东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复的文件项目,而被上诉人兴宁市发展和改革局并未向上诉人提供获得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关文件信息。其次,被上诉人兴宁市人民政府在复议过程中并未尽到严谨全面的审查义务,未对兴宁市发展和改革局提供的764号复函和163号批复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判决书认为(1)根据原告对兴宁发改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不存在省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土地批复文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163号、764号批复文件,原告要求省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土地的批复文件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认为,向兴宁市发改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向兴宁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已明确要求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是文峰新城三区的相关立项批准文件。明确写清楚了征收位置,征收目的,建设用地需要的批准文件及文件号。但是,163号文件以建设项目答复,就不对了。兴宁市发改局违反了信息公开条例第35条第一节规定,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因为原告要求的是文峰新城三区建设用地需要的相关立项批准文件,即要求的是依法征收的相关立项批准文件,按程序是一级一级上的棚户区改造征收的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因此,163号、764号批复文件是棚户区改造拆屋征收,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规定,国务院,省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土地的批复文件是市、县征地信息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但是,163号、764号没有省人民政府的棚户区改造征收的批复文件,兴宁市发改局就是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行政行为违法。兴宁市发改局违反了信息公开条例第9条第4节规定,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同时,上诉人村庄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棚户区,而是具有400年历史的老祖屋。根据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要准确性、真实性的公开。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第四条:相关工作要求(一)严格信息核对确保公开信息准确。做到信息真实、准确,杜绝弄虚作假,侵犯公民知情权。兴宁发改局163号、764号棚户区改造,没有调查,核实,就是弄虚作假、瞒上欺下的行政行为,兴宁发改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行政行为违法。兴宁发改局违反了信息公开的准确性和真实性,侵犯了公民的知情权。兴宁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粤1481行初30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而本案的被上诉人兴宁市发展和改革局并未按照上诉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相关的内容。(2017)粤1481行初30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2017)粤1481行初30号行政判决书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兴宁市发改局答辩称:2016年9月14日答辩人收到上诉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内容为:“文峰新城三区立项批准文件”。答辩人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内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7条、24条规定,依法于2016年9月19日将上诉人要求公开的立项批准文件即兴发改【2015】163号《关于兴宁市南部新城棚户区改造三期(宁新安置区C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通过邮寄方式送给上诉人,上诉人于2016年9月22日已收阅。鉴于上诉人对“文峰新城三区”与“兴宁市南部新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三期(宁新安置区C区)”有异议,答辩人于2016年12月20日补充说明“文峰新城三区”与“兴宁市南部新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三期(宁新安置区C区)”事实上就是同一项目,即是对2016年9月29日向上诉人公开的信息作进一步解释。而且,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也承认“文峰新城三区”与“宁新安置区C区”是同一个项目。因此,答辩人准确及时对上诉人要求的信息进行公开答复,且上诉人的要求的权利已经实现。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你院查清事实的同时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兴宁市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兴宁府行复【2016】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2016年10月31日,上诉人认为发改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行政行为违法,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依法履行了受理、通知答复和提交证据、依据等程序;经过调查、延期审查后,依法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了兴宁府行复【2016】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整个案件的处理过程,答辩人均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的法定程序进行,程序合法。二、答辩人作出的兴宁府行复【2016】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答辩人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经查明认为:(一)发改局依法具备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二)发改局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1.发改局收到上诉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审核和答复,并将答复和相关材料邮寄送达给了上诉人;2.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发改局作出的答复实为同一信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亦承认,“文峰新城三区”与“宁新安置区C区”是同一项目,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文峰新城三区立项文件,实质就是《关于兴宁市南部新城棚户区改造三期(宁新安置区C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三)上诉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理由。(四)发改局的答复存在一定瑕疵,但上诉人权利的实现并无受到影响。综上所述,发改局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虽然其所作出的答复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响上诉人的权利的实现,上诉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依据,答辩人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上答辩意见,敬请法院采纳。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李伯禄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兴宁市发改局、兴宁市政府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处理涉及对以下焦点问题的认定。一、“文峰新城三区”与“兴宁市南部新城棚户区改造三期(宁新安置区C区)”是否为同一建设项目。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兴宁市委办公室、兴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关于规范使用我市“三园一区一基地”重点项目名称的通知》(兴市办明电[2014]40号),该《通知》明确宁新安置区项目确定名称为文峰新城一区、二区、三区。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764号复函、兴宁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建设项目名称说明等证据,可以认定“文峰新城三区”与“兴宁市南部新城棚户区改造三期(宁新安置区C区)”为同一项建设项目。“文峰新城三区”项目是以“兴宁市南部新城棚户区改造三期(宁新安置区C区)”为项目名称进行立项的。二、被上诉人兴宁市发改局是否已经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被上诉人兴宁市发改局在收到上诉人李伯禄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作出了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提供了相关信息。虽然被上诉人兴宁市发改局在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答复未对项目名称的变化过程进行说明,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实质影响上诉人的知情权。因此,被上诉人兴宁市发改局已针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兴宁市发改局公开的信息还应包括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批复文件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被上诉人兴宁市政府作出的兴宁府行复[2016]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被上诉人兴宁市政府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相关的复议程序,审查了相关证据材料,经集体讨论后作出了涉案《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诉请撤销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伯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伍利玲审 判 员 吴梢欢代理审判员 邹俊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