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刑初612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1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7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志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张某2(另案处理)去到被害人李某1位于博罗县麻陂镇塘尾村委会柏某小组的家中,由陈某负责“望风”,后张某2撬开一楼防盗窗进入李某1房间,将李某1放在衣柜内的现金人民币13000元盗走,后陈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破案后,赃款无法缴回。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去到博罗县麻陂镇塘尾村“塘尾大队”被害人张某1经营的小店内,将张某1的一部华为牌5X型手机(价值无法鉴定)盗走。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2017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再次去到被害人张某1经营的小店内,将张某1妻子李某2娣的一部海信牌M30型手机(价值无法鉴定)盗走。后陈某于当晚将被盗手机返还给李某2娣。2017年6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去到博罗县麻陂镇塘尾村委会“龙门街”被害人李某1经营的小店内,将李某1放在店内饭厅桌子上的一部VIVO牌Y6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610元)盗走。后陈某于当晚将被盗手机返还给李某1。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张某2(另案处理)去到被害人李某1位于博罗县麻陂镇塘尾村委会柏某小组的家中,由陈某负责“望风”,后张某2撬开一楼防盗窗进入李某1房间,将李某1放在衣柜内的现金人民币13000元盗走,后陈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破案后,赃款无法缴回。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去到博罗县麻陂镇塘尾村“塘尾大队”被害人张某1经营的小店内,将张某1的一部华为牌5X型手机(价值无法鉴定)盗走。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2017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再次去到被害人张某1经营的小店内,将张某1妻子李某2娣的一部海信牌M30型手机(价值无法鉴定)盗走。后陈某于当晚将被盗手机返还给李某2娣。2017年6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去到博罗县麻陂镇塘尾村委会“龙门街”被害人李某1经营的早餐店内,将李某1放在店内饭厅桌子上的一部VIVO牌Y6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610元)盗走。后陈某于当晚将被盗手机返还给李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到案经过、关于陈某盗窃案一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照片笔录、收款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14610多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前已返还部分赃物,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明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嘉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