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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南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刑初54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某某,女。2017年4月1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其伯、张小利,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7)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大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其伯、张小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3月初,被害人张某某甲在网络上看到被告人南某某发布的招聘信息后与其联系,南某某谎称可以为其侄子张某某乙安排到西安市航空六院工作,需人民币75000元作为办事费用。2014年3月20日,张某某甲在西安市莲湖区二府街34号给南某某现金7万元,5月24日张某某甲再次给其现金5000元,南某某给张某某甲出具两张共计收到办事费用7.5万元的收条。后张某某甲见工作之事未办成便多次要求南某某退还钱款,南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失去联系。2017年4月10日,张某某甲、张某某以找工作为由与南某某见面后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并报案。为证实所指控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甲陈述,证人张某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查获记录,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7.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诈骗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唯表示自己并不是不愿向被害人还钱,只是由于当时自己患了脑梗,且被害人给的7.5万元又因故丢失,故无能力偿还。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被告人南某某主观恶性较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被害人张某某甲在网络上看到被告人南某某发布的招聘信息后与其联系,南某某谎称可以为其侄子张某某乙安排到西安市航空六院工作,需人民币75000元作为办事费用。2014年3月20日,张某某甲在西安市莲湖区二府街34号给南某某现金7万元,5月24日张某某甲再次给其现金5000元,南某某给张某某甲出具两张共计收到办事费用7.5万元的收条。后张某某甲见工作之事未办成便多次要求南某某退还钱款,南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失去联系。2017年4月10日,张某某甲、张某某以找工作为由与南某某见面后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并报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张某某甲的陈述与辨认笔录;4、证人张某某乙、张某某丙的证言;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6、陕西飞越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7、被告人南某某在网上发布的招聘信息截图照片;8、被告人南某某给被害人所书收条;9、被告人南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10、被告人南某某的银行账户明细;11、被告人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2、查获经过证明;1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14、扣押物品清单;15、被告人南某某户籍信息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7.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南某某所犯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南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银行卡内现金300元发还被害人,剩余未追回赃款74700元继续予以追缴,追回后,依法发还被害人。三、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畅 敏人民陪审员  匡玉珍人民陪审员  刘嫦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