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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15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刘荣与北京希恩博特高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北京希恩博特高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15408号原告(反诉被告):刘荣,女,1958年3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法,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希恩博特高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和街14号C201室。法定代表人:赵春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振宇,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旻昊,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荣(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希恩博特高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希恩博特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荣的委托代理人郭春法、希恩博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旻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荣诉称:2013年3月1日,我以母亲名义与希恩博特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月租金3000元,租期到2015年2月28日终止。2015年2月份,因希恩博特公司一直未缴纳物业费、供暖费,我多次告知其若不缴纳,则双方不再续签合同。为此,我通过EMS快递向希恩博特公司发出过缴费及解除合同的通知。合同到期后,希恩博特公司继续占用房屋,也不缴纳物业、供暖费用。无奈之下我于2015年4月23日起诉,要求希恩博特公司交还占用的房屋,支付合同到期3月份、4月份占用房屋的使用费9000元,以及由希恩博特公司承担占用期间的物业费、供暖费等。2015年6月24日首次开庭,希恩博特公司按照审理法官要求向我交还房屋钥匙、电卡,我也当庭撤回交还房屋的诉请。案件审理后,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170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我诉请希恩博特公司支付3月、4月份的房租,实为房屋使用费,对于房屋使用费标准,参照月租金予以确定。判决希恩博特公司支付3月、4月的房屋使用费6000元。我认为合同到期后希恩博特公司一直占用房屋,直到2015年6月24日才交还房屋钥匙和电卡等物品,其实际占用时间应截止到该日;故我起诉,请求判令希恩博特公司支付2015年5月1日到6月24日房屋使用费5400元。希恩博特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我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已经搬离刘荣所有的房屋,并告知刘荣要求其办理交接,但刘荣拒绝办理交接手续。当时刘荣又找到劲松派出所的赖调解员,我公司方将钥匙带到了赖调解员处,赖给刘荣打电话,她拒绝接听。故我公司已经履行腾房义务并告知刘荣搬离。刘荣起诉与事实不符。刘荣拥有钥匙随时可以进入,空置房屋是其自身原因所致。我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刘荣退还房屋押金3000元。刘荣就反诉辩称:希恩博特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3000元押金,其主张的3000元押金没有事实依据。我不同意希恩博特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刘荣以其母某名义(甲方、出租人)与希恩博特公司(乙方、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涉案房屋,该房屋租赁用途为普通生活居住;租期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月租金3000元,租金按半年交付;乙方向甲方交付1个月房屋租金作为保证金,共计3000元。合同签订后,希恩博特公司向刘荣支付了截至2015年2月28日的房租。2015年4月23日,刘荣将希恩博特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希恩博特公司腾退涉案房屋、给付2015年3月、4月的房租90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刘荣与希恩博特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办理了涉案房屋钥匙交接手续,刘荣撤回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2015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2170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关于2015年3月、4月的房租部分判令希恩博特公司给付刘荣房屋使用费六千元。刘荣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三中民终字第16434号判决书维持原判。审理中,刘荣主张房屋占用费根据合同标准按每日100元计算,2015年5月1日到6月24日共54天,故其诉讼请求为5400元。经询,双方一致认可希恩博特公司实际交纳押金数额为2400元。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2015)朝民初字第2170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双方租赁合同于2015年2月28日期限届满,希恩博特公司应于届满时向刘荣返还涉案房屋;因希恩博特公司未积极向刘荣返还房屋,故应向刘荣支付合同届满之日至实际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之日的房屋使用费。因(2015)朝民初字第217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2015年3月、4月的房屋使用费标准及数额作出判决,故刘荣以该标准为依据、要求希恩博特公司支付2015年5月1日到6月24日的房屋占用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届满解除后,希恩博特公司有权要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希恩博特高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刘荣房屋使用费五千四百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刘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希恩博特高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押金二千四百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希恩博特高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希恩博特高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反诉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万琪审判员  曹 勇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嘉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