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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3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胡淑赟与温州德士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淑赟,温州德士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3298号原告(反诉被告):胡淑赟,女,汉族,1970年10月14日出生,住温州市。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德士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府东家园北门12栋105。法定代表人:肖平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琨,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雯,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淑赟与被告温州德士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士汽车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德士汽车公司提起反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胡淑赟、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德士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淑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牌号为浙C×××××出租车的客运经营权、汽车所有权属于原告;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牌号为浙C×××××出租车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的转移登记手续;3.判令被告办理牌号为浙C×××××出租车道路运输证的注销登记手续;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12月6日,原告与温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签订《温州市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书》,按约定交纳3万元出租车客运有偿使用金,并依法办理了出租车客运经营权证。2015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出租汽车挂靠协议》,约定:原告将牌号为浙C×××××出租车挂靠在被告处经营;车辆经营权、车辆所有权属原告私有(机动车登记证书中登记栏的第3项载明车辆获得方式为购买,是指车主的车辆购买与被告无关);原告车辆买卖转包自由,被告不得干涉,如原告来被告处办理相关合法手续,被告应无条件提供方便,并无偿服务。2016年6月1日,原告通过法院诉讼解除了与被告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但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出租车的汽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的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认为,牌号为浙C×××××出租车基于挂靠经营关系,其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现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上述证件的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德士汽车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涉案浙C×××××出租车的道路营运权属于被告。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对温州市区出租车行业的要求,只有具备相应道路运营条件的单位才能申请取得出租车的指标,温州市海坦汽车运输服务社作为具有相应道路运营条件的单位,通过申请获得了一批出租车的营运权和经营指标,其中就包括浙C×××××出租车道路营运权指标。温州市海坦汽车运输服务社根据指标办理了浙C×××××出租车的道路运输证后取得了浙C×××××出租车的营运权,之后温州市海坦汽车运输服务社一直将浙C×××××出租车营运权出租使用。由于公司改制的原因,温州市海坦汽车运输服务社的所有出租车现已转移到被告开通公司处,浙C×××××出租车的道路营运权属于被告。需要强调的是,出租车的道路营运权是该车辆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基本权利,也是出租车道路运输证存在的意义。原告主张的客运经营权就是被告主张的道路营运权,两者实际上属于同一种权利,只是因为历史原因形成了两种权证。第一种是被告拥有的单车的道路运输证,该证件对应的就是道路营运权。另一种是原告持有的出租车客运经营权证,客运经营权证是一种权益,即客运经营权益。这个权益是道路营运权的一种收益,是原、被告共同合作的一种收益。由于道路营运权属于被告,且同种权利不可能产生两个证,故原告主张的客运经营权是属于被告所有。原告虽然拥有浙C×××××出租车的所有权,但没有出租客运经营的主体资格,原告完全是依托被告的经营主体资格才廉价取得的出租车客运经营权证,该证仅仅是原告可以从事出租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而不是纯粹的经营权。另外,原告取得的经营权证是以被告拥有的道路运输经营资格和被告取得出租车投放市场的指标为前提的,且必须与被告共同经营为要件,而不得脱离被告公司单独存在。2.浙C×××××出租车的所有权虽然属于原告,但浙C×××××出租车的牌照权益属于被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办理牌照的变更登记手续。根据相关规定,温州市出租车号牌的首次取得必须是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企业向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出租车投放市场的指标或拍卖取得指标,并根据运输主管部门的批文向交警车辆管理部门申请带“T”的出租车专用号牌。浙C×××××出租车的牌照完全是被告自己投入成本取得,并与原告合作后同意原告使用,但牌照的权益完全属于被告。需要指出的是,根据规定车辆到了使用年限,将被强制报废,牌照作废,由交管部门回收。因此,机动车车牌号是权利人的使用等权益,而非所有权。另外,根据温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发给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函,对应出租车号牌暂时不办理变更登记,确需要变更登记的,也应当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现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就变更登记事宜与原告协议,因此,现不宜处理号牌的变更登记事宜。3.浙C×××××出租车的道路运输证是被告从事道路营运的凭证,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注销。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道路运输证的发放或吊销是运输管理部门的行政职权,而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即使是运输管理部门也没有道路运输证的注销职能。因此,原告诉请要求注销浙C×××××出租车的道路运输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温州独有的“车辆私人所有,与出租车公司合作”经营模式属于历史遗留问题,覆盖了车辆所有人和出租车公司的多方权益以及运管、交警、车管所等部门的管理职能和权限,适宜报请市人民政府召开各方参加的协调会议,在兼顾各方权益的前提下统一解除,不适宜个案处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报请市人民政府统一协调解决。被告德士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牌号为浙C×××××出租车的道路营运权属于被告;2.判令牌号为浙C×××××出租车停止营运活动;3.反诉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1.1987年,在运管处都还没有成立的时候,为了适应温州路窄的特点,温州的一批年轻人自发购买了菲亚特汽车用于出租车使用,这是温州年轻人的创新。此时还没有所谓的经营指标。因此,是先有车后有经营指标,而不是被告所说的先有经营指标。直到1998年,经营指标产生效益,政府为了控制数量,拿出300辆出租车的指标进行拍卖,拍卖的均价是68万元。1999年,市政府为了妥善解决老一批创造市场的年轻人,同意该批人交纳3万元获得经营权,等同于新进入市场的上述300辆出租车,含金量是一样的。原告与运管处签订的《温州市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书》也明确了出租车的所有权和客运经营权都是属于车主,也就是原告的。2.关于道路运输证问题。原告持有的客运经营权是物权的书证,登记在被告名下的道路运输证是管理书证。1998年以后,温州市为了管理权证的需要,一个客运经营权证配发一个道路运输证。如果一辆车有客运经营权但是没有挂靠一个有资质的公司,是不能上路运营的。现挂靠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应当注销登记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C×××××出租车的道路运输证,让原告到其他公司挂靠。3.关于车牌号问题。车牌是出租车的标志,是一个代码。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车牌号当然也应当属于原告。转移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的登记,应当顺带转移车牌号。4.对被告提出的停止出租车营运问题,原告表示同意,但应该是从被告处停止经营,另行挂靠其他公司运营。5.反诉受理费应该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案外人处购买取得涉案牌号为浙C×××××出租车。该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上的所有权人为“胡淑赟、温州德士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原告同时取得了由温州市道路运输管路局颁发的上述出租车的客运经营权证,经营权证上载明的经营权人名称为胡淑赟,登记原因为有偿取得。2015年7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出租汽车挂靠协议》,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浙C×××××的出租车挂靠被告公司经营,车辆经营权证、车辆所有权属原告私有,车辆由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对发生的一切意外自负责任,被告配合有关部门协助原告处理解决事务,原告必须服从被告管理,遵守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原告必须按时缴纳被告代缴的各项税费、管理费等。同日,原告取得浙C×××××出租车的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证上载明的业主名称为德士汽车公司,车辆号牌为浙C×××××,车主为胡淑赟。2016年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经本院及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解除了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案件生效后,因原告无法办理涉案出租车的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变更登记手续,故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1998年10月8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出台《温州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暂行办法》,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一律实行有偿使用;新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通过公开拍卖竞买有偿获得;原已在营运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有偿使用另行确定;买受人为公民个人或不具备出租车经营资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自愿选择具有代管资质和能力的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挂靠经营,代管单位应按规定标准向经营者收取代管服务费;通过有偿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长期有效,属于个人的,可以继承、转让,属于法人的,可以转让。1999年11月8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妥善解决市区部分出租客运汽车经营权问题的通知》,通知载明: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和《温州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对市区部分未取得有偿使用经营权证的出租客运汽车,承认其历史形成的过程,其经营者可本着自愿的原则,在交纳3万元有偿使用金,并经温州市公证部门公证以后,领取《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同年11月23日,温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公路稽征处联合发布《关于发放的通知》,对未取得有偿使用经营权证的出租客运汽车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取《经营权证》,要求持包括《行使证》、《道路运输证》等在内的材料,并填写《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申请表》,缴纳3万元有偿使用金,签订有偿使用合同,经温州市公证处公证后,办理《经营权证》。涉案出租车属于上述未取得有偿使用经营权证的出租客运汽车,在缴纳了3万元后取得车辆的经营权证。再查明,温州市道路运输管路局向被告颁发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道路运输证、民事判决书、《温州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关于妥善解决市区部分出租客运汽车经营权问题的通知》、《关于发放的通知》等证据,被告提供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原、被告对牌号为浙C×××××出租车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牌号为浙C×××××出租车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出租车的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是否应当转移登记至原告个人名下;2.是否应当注销涉案出租车的道路运输证。3.涉案出租车的客运经营权是否属于原告。关于争议焦点1、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原存在挂靠经营关系,基于该挂靠经营关系,原告所有的涉案出租车的机动车登记证及机动车行驶证被登记为原、被告共有。现双方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已经法院判决解除,原告要求办理该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及机动车行驶证的转移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拥有涉案出租车的牌照权益,不应办理车辆相关证件的转移登记手续,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道路运输证注销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出租车服务管理公司,经审批获得政府部门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该许可证指的是拥有开展出租车客运经营的资格。出租车车主如要办理出租车的道路运输证,需先与出租车管理服务公司形成挂靠关系。涉案出租车的道路运输证登记在被告名下是就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现该挂靠经营关系已被解除,理应注销该出租车的道路运输证,由原告重新寻找挂靠关系并办理。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从温州市人民政府出台的《温州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关于妥善解决市区部分出租客运汽车经营权问题的通知》等文件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出租汽车挂靠协议》可知,无论是通过公开拍卖竞买的方式获得还是通过交纳3万元有偿使用金有偿使用的,出租车的客运经营权均属于车主个人。且温州市道路运输管路局已经向原告个人颁发了该车辆的客运经营权证。故涉案出租车的客运经营权应属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其拥有涉案车辆的道路营运权从而拥有涉案出租车的客运经营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出租车是否停止营运是由其是否具备相关政府部门规定的营运条件所决定,被告诉请强制要求涉案出租车停止营运,缺乏依据,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牌号为浙C×××××出租车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反诉被告)胡淑赟所有,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德士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胡淑赟将上述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变更登记至胡淑赟名下。二、确认牌号为浙C×××××出租车的客运经营权属于原告(反诉被告)胡淑赟所有。三、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德士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胡淑赟办理牌号为浙C×××××出租车的道路运输证的注销登记手续。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德士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反诉受理费80元,合计1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德士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斌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朱汉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孔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