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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3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3477淮安市红旗食品厂与陈学宁、赵建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红旗食品厂,陈学宁,赵建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477号原告:淮安市红旗食品厂,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食品公司对面。法定代表人:施正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武,淮安市淮阴区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纯程,男,该公司员工,43岁,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陈学宁,男,51岁,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被告:赵建梅,女,50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淮安市红旗食品厂与被告陈学宁、赵建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市红旗食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武、施纯程,被告赵建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学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市红旗食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76379.5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7年1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在经营马坝苏果超市、马坝金年华超市期间发生食品买卖业务。2016年10月18日,被告两次向原告购买食品价值1330元、409元,由其员工施春玲、徐孝能签字确认。2017年1月8日,原、被告经结算,除上述1739元外,被告赵建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464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学宁未作答辩。被告赵建梅辩称,2017年1月8日,原告的员工找到我要求偿还货款,当时原告未带条据,出于信任,我按原告要求出具了欠条,但实际欠款没有这么多,具体数字尚需双方结算。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1份、送货单2份,被告赵建梅提交了欠条1份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出如下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多年来,两被告一直在盱眙县马坝镇街道经营超市。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了部分食品货物。截止2017年1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赵建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到红旗食品厂货款柒万肆仟陆佰肆拾元整(74640.00)/马坝苏果,据:赵建梅136××××4357/2017.元.8号。结算后,原告又发现遗漏了两张送货单价值1739元,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被告也发现了原告曾领取货款4000元,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查封了被告陈学宁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宝马牌轿车一辆。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关于食品的买卖合同虽无书面约定,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则应给付货款。货款数额经双方于2017年1月8日结算为74640元,后原告发现应增加货款1739元,被告发现应扣减4000元,均得到了对方的认可,故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379元(74640+1739-4000)。被告赵建梅辩称2017年1月8日出具的欠条不能作为确认双方货款的依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且该货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经营超市所欠,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宁、赵建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安市红旗食品厂货款72379元;二、驳回原告淮安市红旗食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由被告陈学宁、赵建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在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志鑫开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开户账号:62×××21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