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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2民初2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齐艳军诉被告孙丙龙、隋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2873号原告:齐艳军。被告:孙丙龙。被告:隋福珍。原告齐艳军诉被告孙丙龙、隋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丙龙、隋福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艳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5年9月29日,被告孙丙龙通过原告向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借款6万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网络电子借条》一份,上述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孙丙龙、隋福珍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0年5月4日,被告孙丙龙与被告隋福珍经政府登记结婚。2015年9月28日,被告孙丙龙欲借款用于养羊,原告对其进行了家访,在《翼龙贷家访记录表》中被告孙丙龙表示其期望借款额度为6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7-12个月(包含12个月)贷款利率不高于18%,同日,被告孙丙龙出具《借款承诺书》,其中约定:如果发生违约行为,我愿意承担罚息(未还本金万分之五/每天)、逾期催收费(未还本金额的1%)以及超期利息(超过借款期数产生的利息)。2015年9月29日,被告孙丙龙作为借入方,通过作为管理方的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贷出方三方共同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其中第一条约定:被告孙丙龙向贷出方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借入方需于每月28日还款。第二条约定:贷出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本协议下将其对借入方的债权进行转让。在贷出方的债权转让成功后,借入方需对债权受让人继续履行本协议下各项义务……借入方必须足额向管理方支付平台成交服务费用……在附加条款中约定:当借款人逾期超过30天未还款时,翼龙贷网将由系统自动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如放款人在10日内未撤销债权转让的,由翼龙贷系统自动完成债权收购。现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依据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原告的约定,2017年6月18日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债权收购,同日,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齐艳军。另查明,被告孙丙龙借款后共计偿还了11个月的利息,每月900元,偿还利息至2016年8月2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一份、《翼龙贷家访记录表》一份、《借款承诺书》一份、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出具的《债权收购证明》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丙龙、隋福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二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孙丙龙和隋福珍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该共同偿还。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和逾期罚息,依照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年利率18%,罚息为未还本金万分之五/每天,因上述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对超出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丙龙、隋福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艳军借款6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利率合计按24%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孙丙龙、隋福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朝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晓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