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2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姜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076号罪犯姜军,男,1993年4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中等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桦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没收财产人民币1200元,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闯、高峰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侯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姜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姜军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检察机关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7月至9月间,姜军在吉林市内多地,先后四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6克,涉案金额1200元。2014年9月29日,公安机关抓获姜军时,从其身上收缴甲基苯丙胺0.28克。姜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6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2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846.8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该犯涉毒犯罪,犯罪次数多,主观恶性深,在监月消费较高,未积极履行财产刑,主观恶性深,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军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立红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