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91民初3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胡益业与徐建发、叶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益业,徐建发,叶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3006号原告:胡益业,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启伍,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发,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叶伟平,女,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胡益业与被告徐建发、叶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益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启伍、被告徐建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益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徐建发、叶伟平立即支付胡益业民间借贷欠款450860元,并承担自2017年5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年利率24%的利息;2.徐建发、叶伟平立即支付胡益业律师费10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徐建发、叶伟平承担。事实和理由:徐建发、叶伟平系夫妻关系,均系合肥神龙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振升股东。徐建发、叶伟平在共同经营神龙汽配公司中,多次向胡益业借款,并向胡益业购买过润滑油。2017年5月6日,在胡益业多次催要中,双方达成《抵房还款协议》,约定由徐建发在30日内将汽车用品城A区6幢01号房屋折价过户或变更给胡益业所有。现期限已过,徐建发既不过户或变更6幢01号房,也未偿还胡益业欠款。徐建发、叶伟平共同辩称:1.我未向胡益业借过任何款项,而是于2016年2月2日向案外人王光银借款277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我亦不欠胡益业货款;2.我与胡益业签订《抵房还款协议》系受胁迫签订的,2016年4月底,王光银要求提前还款,我未同意,胡益业便以王光银的名义向我索要借款,并逼迫我签订无法实际履行的《抵房还款协议》,并强行要求我承认曾向其借款45086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徐建发与叶伟平系夫妻关系。徐建发与叶伟平均系合肥神龙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徐建发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银与胡益业系姐夫郎舅关系。2016年2月3日,合肥神龙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向王光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光银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月利息2分/月,按季度结息,时间两年,到时还本。此据。合肥神龙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徐建发签名。同日,王光银向徐建发银行账户汇款277000元。2017年1月17日,合肥神龙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向胡益业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胡益业润滑油款74400元(柒万肆仟肆佰元整)发票未提供(截止2017年1月17日)。合肥神龙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徐建能在经办人处签名。2017年2月12日,徐建发在该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名。并注明自2017年2月12日起按每月2分利付息。2017年2月27日,徐建发向胡益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胡益业陆万元整(2016年5月4日-2017年3月3日利息)。不计利息。此据,徐建发签名。2017年3月3日,徐建发向胡益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胡益业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月利息2分/月,按季度结息,到2017年3月15日归还。此据,徐建发签名。2017年5月6日,胡益业(甲方)与徐建发(乙方)签订《抵房还款协议》一份,载明:乙方因拖欠甲方民间借款、润滑油款以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为了更好处理欠款事宜,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原则,就抵房还款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一致计算确认,截止2017年5月6日,乙方欠甲方民间借款、润滑油款以及逾期利息总计为450860元;以本次确认为准,以前借欠条据作废;2.乙方必须在签订本协议后30日内将合肥汽车用品城6#楼01号门面房(一至三层建筑面积约100㎡)折价过户至甲方名下;如房产证在待办中,乙方必须在此期限内至开发商及相关部门,将自己名称的购房及备案手续变更至甲方名下,并保证甲方享有该房屋全产权。01号门面房单价确认为6000元/㎡,过户费由甲方承担,如该门面房房产证直接办在甲方名下,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房产过户或者购房变更后一个月内,双方计算折款差额,并补足另一方差额;3.乙方未在上述期限内办理完房产过户或者购房变更手续,立即还清甲方全部欠款450860元;4.乙方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房产过户或者购房变更手续或者还清欠款,将承担以此总款为基数自协议签订日至款清日年利率24%(月息2分)的利息;因违约提起诉讼的,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5.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签字生效,开发商、有关部门备案一份;未尽事宜,可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胡益业在甲方处签名并按手印,徐建发在乙方处签名并按手印。到期后,徐建发未能办理房产过户或者办理购房变更手续,亦未能偿还450860元欠款。胡益业遂诉请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徐建发认可其出具给胡益业的300000元借条是与其出具给案外人王光银的300000元借条置换而来,并将出具给王光银的300000元借条原件收回并提交给本院。另查明:2017年6月12日,胡益业与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指派段启武律师为胡益业与徐建发、叶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费为10000元。2017年6月14日,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出具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载明:购买方胡益业,律师服务费10000元整。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银行转账回单、欠条、《抵房还款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胡益业与徐建发签订的《抵房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抵房还款协议》的内容以及胡益业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双方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本金277000元)和买卖合同(74400元)关系,由于买卖合同关系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审理,故对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所涉74400元,本案不予审理,胡益业与徐建发可另行处理。本案仅对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原相对人是合肥神龙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和案外人王光银,徐建发系合肥神龙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发向胡益业出具的两张借条(60000元、300000元)以及双方签订的《抵房还款协议》应视为徐建发作为合肥神龙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该借条及《抵房还款协议》可以确定合肥神龙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债务转让给徐建发个人,并取得债权人胡益业的同意,亦证明案外人王光银将案涉277000元债权转让给胡益业并已经通知了债务人合肥神龙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发,现胡益业要求徐建发偿还该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建发抗辩称:其出具给胡益业的借条以及双方签订《抵房还款协议》系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本案中,徐建发2017年3月3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为300000元,但贷款人预先扣除了相关利息,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为277000元。故徐建发应偿还胡益业借款本金应为277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及逾期付款利率为2%/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胡益业要求徐建发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徐建发于2017年2月27日出具的60000元借条,系徐建发自2016年5月4日-2017年3月3日期间应支付给贷款人的利息,依法不能重复计算利息,故胡益业要求徐建发和叶伟平支付该6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徐建发和叶伟平以做生意的收入为其家庭生活来源,在徐建发和叶伟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建发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徐建发和叶伟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徐建发与胡益业明确约定为徐建发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胡益业要求徐建发和叶伟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徐建发、胡益业签订的《抵房还款协议》约定,胡益业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应由徐建发支付给胡益业。胡益业主张徐建发支付其律师代理费1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发、叶伟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益业借款本金277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7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徐建发、叶伟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益业律师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胡益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3元,减半收取计4107元,财产保全费2824元,合计6931元,由原告胡益业负担1456元,被告徐建发、叶伟平负担5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晓晗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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