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行申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宝贵诉依兰县团山子乡人民政府处理意见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宝贵,依兰县团山子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申3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宝贵。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依兰县团山子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依兰县团山子乡。法定代表人张丽娜,该乡乡长。再审申请人朱宝贵因诉依兰县团山子乡人民政府(下称团山子乡政府)处理意见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行终1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17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再审申请人朱宝贵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朱宝贵诉称,1966年原团山子乡公社以其家陈欠三角债为由,没收其两间房屋抵债。多年来,朱宝贵一直通过信访和诉讼途径要求确认房屋产权并赔偿。2015年10月14日,中共依兰县团山子乡委员会作出依团发【2015】17号《关于朱宝贵诉求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于当日送达朱宝贵,内容为:“经调查,1966年文革期间,你家涉嫌地主成份,有住房2间,红卫兵强行将其房屋作价400元以抵顶债务为由没收,收回归贫下中农居住,后文革结束后,你反映到原团山子乡公社,称其家后园有经济果树,当时作价较低要求赔偿,此事在1982年经原团山子乡人民公社处理过,后因在82年乡党委未研究的房租费和果树等问题,在1996年4月28日又经原团山子乡党委副书记闫振国处理,按照你的上访要求,经过研究作价赔偿朱宝贵房租费、果树等附产共计8000元,外加利息2000元,总计10000元,由南赵村支付此款,此事就算一次性解决,不再同南赵村发生任何上访等问题。由南赵村委会赔偿朱宝贵的10000元,分两次付清,1996年末支付现金5000元,1997年末支付5000元,后经协调97年赔偿款5000元通过往来帐结算。此事处理有协议书。”,该处理意见书中还交待了对该意见不服申请复查的权利及期限。2017年2月6日,朱宝贵提起本诉,称对该处理意见的大部分内容不服,请求确认产权并赔偿。一审裁定认为,朱宝贵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朱宝贵的起诉。二审裁定认为,1996年4月28日中国共产党依兰县团山子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朱宝贵同志上访问题的处理意见》,不是团山子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朱宝贵不服该处理意见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朱宝贵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朱宝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朱宝贵申请再审称,团山子乡政府已在《关于朱宝贵同志上访问题的处理意见书》上补盖公章,该处理意见是团山子乡政府及党委共同作出的行政行为。对信访处理决定不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予以实体审理。团山子乡政府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从《关于朱宝贵同志上访问题的处理意见书》内容来看,该意见书仅是对朱宝贵上访事项及以往处理情况的简单叙述,并未作出新的处理意见,对朱宝贵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朱宝贵主张,对信访处理决定不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朱宝贵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驳回朱宝贵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朱宝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宝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俊伟审 判 员 马鸿达审 判 员 李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郭 婧书 记 员 吴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