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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洪文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文,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1149号原告:刘洪文,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鹏,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平安路159-1号。诉讼代表人:井文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飞,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洪文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237元、评估费600元、施救费56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73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原告刘洪文驾驶自己所有的鲁Q×××××轿车在事故地点与曹京铭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交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鲁Q×××××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实,在证据充分,审验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格后,因刘洪文负事故同等责任,我公司同意承担交强险之外50%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原告刘洪文为其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保险,并缴纳了保费,被保险人为原告刘洪文,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6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6年11月11日6时55分许,原告刘洪文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7线与苏村镇夏家庄村“村村通”交叉路口时,与对行向西转弯的曹京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曹京铭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刘洪文与曹京铭负事故同等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临君评字(2017)第4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有异议,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临泰资评字(2017)第138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认定鲁Q×××××号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13686元。被告支付重新评估费。另外原告支付评估费600元、施救费56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洪文为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保险,并缴纳了保费,双方之间确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涉案车辆损坏,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且在投保的保险单理赔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原、被告对临泰资评字(2017)第138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均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评估价值过低,被告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但本次鉴定系双方自愿委托本院选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科学、真实,其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因评估结论改变,第一次的评估费由原告承担,重新评估费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3686元、施救费560元,共计14246元。扣除事故对方应支付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金额2000元,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6123元即(14246元-2000元)×50%=6123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397元,本院经审理认定6123元,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洪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23元。二、驳回原告刘洪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刘洪文负担92.5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振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