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6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天富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吴成良、陈仁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吴成良,陈仁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6126号原告:杨天富,男,194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可明,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主要负责人:尚殿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勤,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成良,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茂林镇。被告:陈仁辉,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云岭镇。原告杨天富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宣城公司)、吴成良、陈仁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可明,被告渤海财险宣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勤、被告陈仁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成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天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免赔部分由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赔偿133377.14元,合计253377.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9日18时7分,陈仁辉驾驶皖X**号小型轿车沿宣港路由宁国市往宣城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宣港路振华采石场路口处,因其疏于观察碰撞到道路前方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仁辉负全责。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数万元医疗费用,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并不排除后遗症。另查陈仁辉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吴成良,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渤海财险宣城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2、原告诉请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限额为1万元。3、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过高。4、陈仁辉在此次事故中逃逸,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应由侵权人陈仁辉承担。被告陈仁辉辩称:1、事故发生后,陈仁辉和吴成良共同给付原告11.5万元,而非原告所述的10万元。2、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吴成良,肇事后,车辆系车主强行开走,陈仁辉为吴成良雇佣的人员,故应由其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吴成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并未提交银行流水、参保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打杂的相关工作并以此为收入来源,故对其提交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生活、居住在城镇,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关于责任的分担。陈仁辉辩称其系吴成良雇佣人员,相关责任应由吴成良负担,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辩称不予认定。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陈仁辉驾驶的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皖X**号小型轿车系吴成良实际所有,其应当明确该肇事车辆的现实状况。肇事车辆在渤海财险宣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吴成良给付原告5.5万元,陈仁辉给付原告6万元,共计11.5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渤海财险宣城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义务,陈仁辉作为直接侵权人,吴成良作为实际车主,对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依法应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鉴定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出必要及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优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的实际年龄,本院暂定原告的后期护理期间为5年,超出5年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5625.7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76天×20元/天);4.营养费3300元(165天×20元/天);5.残疾辅助器具费用3350元[矫形鞋3000元(600元/年×5年),拐杖费用350元(70元/年×5年)];6.护理费98542元[第一次住院期间10904元(47天×116元/天×2人);其他护理期间24128元(208天×116元/天);后期护理费用63510元(5年×365天×116元/天×30%)];7.残疾赔偿金32698.8元(11720元/年×9年×31%);8.鉴定费2500元;9.交通费500元(酌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以上损失共230536.5元。本次事故中陈仁辉承担全部责任,渤海财险宣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万元,超出部分由陈仁辉、吴成良共同负担110536.5元(230536.5元-120000元),因陈仁辉、吴成良事先已给付11.5万元,故在本案中无需再另行赔偿。吴成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天富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天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2元,由原告杨天富负担2416元,被告陈仁辉、吴成良负担2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兵人民陪审员 王明瑛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X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