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3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郭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3200号原告郭某,女,汉族,1986年9月10日生,原籍住四川省叙永县。现户籍尉氏县。委托代理人罗威,男,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男,汉族,1972年10月27日生,住尉氏县。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也未建立感情。因经常吵架,被告殴打原告,经人劝说后双方关系未有得到改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于2016年5月起诉离婚未果,现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已分居两年多,没有生育孩子,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纠纷。依据《婚姻法》有关规定,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户籍地为尉氏县十八里镇金针村九组3、尉氏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3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生气原告曾于2016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2017年8月23日原告代理人调查杨某某、邓某某笔录各一份,证明从2014年5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一直在四川娘家居住,自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分居生活。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生吵架、发生矛盾。2014年5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住娘家。2016年6月原告到尉氏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7月24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组成的基本单元,夫妻感情是维系家庭关系的纽带。本案中,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婚前感情尚可,但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在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好转,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诉讼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二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