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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34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北京乐享云星影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张朋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乐享云星影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张朋

案由

委托创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4688号原告:北京乐享云星影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四惠尚八文化创意产业园A5栋。法定代表人:王理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朋。原告北京乐享云星影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享云星公司)与被告张朋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享云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到庭参加诉讼,张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享云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我公司与张朋于2015年12月9日签署的《系列电影承制合同》(以下简称电影承制合同),判令张朋返还已收取的制作费用40万元;2.判令张朋承担因逾期交片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755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倍,以被告实际返还制作费日期为准,自2016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张朋负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我公司与张朋签订电影承制合同,合同约定张朋向我公司交付两部网络电影,分别为上部《风云澳门》、下部《风云澳门之黄金筹码》(后更名为《风云澳门之赌神高进》,以下简称风云澳门(下)),我公司向张朋支付制作费用共计100万元(每部制作费为50万元),合同约定拍摄周期3周,开机日期2015年12月下旬。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支付拍摄资金的义务,但张朋经我公司多次催促拖延交片,构成违约,故我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张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乐享云星公司与张朋签订电影承制合同,乐享云星公司委托张朋拍摄两部《风云澳门》网络电影。双方合同对下列事项进行了约定:(一)电影基本要求及拍摄时间。两部电影正片含片头片尾实际长度不低于120分钟,上、下部各60分钟;电影开机时间为2015年12月下旬,拍摄周期为筹备3周,拍摄15-20日。(二)拍摄费用。制作费用共计100万元,其中乐享云星公司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20万元,在开机前2个工作日内支付60万元,在交付成片后支付20万元。(三)双方权利义务。乐享云星公司负责提供拍摄资金;张朋作为导演根据乐享云星公司的需求,在拍摄预算内完成拍摄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张朋应以自己的名义聘请合同约定的人员;拍摄完成后张朋应将全部拍摄物料交付乐享云星公司。(四)违约责任。乐享云星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制作费的,张朋有权解除合同;因张朋的原因造成拍摄无法进行,乐享云星公司应退还全部已收费用,并承担相关损失。双方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乐享云星公司委托案外人王德亮、陈凤枝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2月4日分九笔共向张朋支付了80万元制作费。乐享云星公司另于2015年12月11日、2015年12月15日分两笔向张朋共计转账支付了10万元制作费。乐享云星公司认可第一部电影已经拍摄完毕并播出。2016年10月18日,张朋通过微信向乐享云星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一个百度网盘的链接和提取密码,向乐享云星公司交付了影片初稿,但乐享云星公司交付的该片并不符合最终成片要求。2016年11月15日,乐享云星公司向张朋发送《通知函》,要求其在收到函件时立即交付风云澳门(下),如在2016年11月20日之前仍未履行完毕交付义务的,乐享云星公司将单方面解除电影承制合同。该《通知函》发到张朋在电影承制合同中预留的联系地址,邮件于2016年11月22日显示退回。2016年11月17日,乐享云星公司通过微信向张朋发送了该《通知函》,张朋回复要求乐享云星公司撤回该函。此后双方曾经协商签署补充协议,但最终补充协议并未签署。2016年11月底、12月初,张朋曾通过微信向乐享云星公司工作人员承诺在后期制作完成后乐享云星公司交片,但最终未实际交付。2017年1月3日、2017年2月13日、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17日乐享云星公司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多次催促张朋交片,张朋一直回复称机房后期制作资金未到位、其正在努力筹集垫付资金,很快即能解决。但截至本案提起诉讼,张朋仍未向乐享云星公司交付最终电影成片。乐享云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张朋在电影承制合同中预留的联系地址送达了起诉状、证据材料、开庭传票等材料,该邮件显示在2017年5月20日被签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通知张朋到庭提交证据、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提交对乐享云星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但张朋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未到庭。另查,就所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其他费用,乐享云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按yg所主张的贷款利率4.75%三倍计算,自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3月29日,yg所支付的40万元共产生20301元的利息损失。以上事实,有电影承制合同、微信通信记录、《通知函》、快递记录查询、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乐享云星公司与张朋签订的电影承制合同系合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合同,张朋的主要义务为向乐享云星公司交付拍摄完成的电影。在拍摄时间方面,张朋应在2015年12月下旬开机拍摄《澳门风云》两部电影,并在开机后15-20日内完成拍摄。双方合同对张朋向乐享云星公司交付成片的最终时间并未进行明确约定,在这种情况下,乐享云星公司曾于2016年10月18日在张朋交付《澳门风云》(下)初稿后多次催促张朋交付该片的成片,但张朋始终完成其交片义务,构成违约。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自2016年10月18日催促张朋履行交片义务,至2017年4月乐享云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合同,乐享云星公司已经给张朋足够的合理期限履行其主要债务,而张朋仍未履行,在此种情况下,乐享云星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合同应予解除。本院将乐享云星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起诉状于2017年5月20日送达张朋,双方合同于此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乐享云星公司主张张朋返还已经收取的40万元制作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乐享云星公司按贷款利率3倍的标准主张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的75500元的损失数额,本院不予认可。对其所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费用,乐享云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乐享云星影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朋签署的《系列电影承制合同》于2017年5月20日解除;二、被告张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北京乐享云星影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制作费用40万元整;三、被告张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乐享云星影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损失20301元;四、驳回原告北京乐享云星影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3元,由被告张朋负担800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由原告北京乐享云星影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33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崔树磊人民陪审员  徐 强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铁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