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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2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永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永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2485号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1号院2号楼。法定代表人:王金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男,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台支行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男,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台支行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谢永志,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工作不详,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谢永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永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永志偿还农商行截至2016年10月15日信用卡欠款共计103040.62元,并支付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相关费用以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2.诉讼费由谢永志负担。事实和理由:谢永志于2014年2月10日在农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种类为金卡,卡号为×××。谢永志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欠款未按约定偿还,故农商行诉至法院。农商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谢永志申请信用卡时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交易明细、催收通知及调整收费项目的公告。谢永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谢永志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农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农商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谢永志填写了农商行信用卡申请表,向农商行申请办理凤凰信用卡一张。信用卡领用申请表中写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北京农商银行凤凰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及《凤凰信用卡章程》约定:谢永志保证向农商行提供的所有资料真实、完整、正确、合法、有效。农商行有权依据谢永志的资信状况核定并随时调整其信用额度。农商行若对谢永志信用额度主动调整,有义务将额度调整的信息通知谢永志,谢永志同意并认可对调整后信用额度内所发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谢永志同意农商行将其凤凰卡交易、利息、费用等资金记入信用卡清算账户,账户资金起息以农商行记账日为准。对谢永志的消费交易,从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6天。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欠款,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透支利息,否则自农商行记账日至清偿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谢永志未能于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欠款,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继续计息。在到期还款日前不愿或不能偿还全部应还款项,谢永志可选择最低还款或部分还款方式可于到期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农商行。选择最低还款或部分还款方式后所有交易和应付利息将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谢永志可提取现金,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期,应支付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的利息和手续费。谢永志存在信用卡内的存款资金不计存款利息。因谢永志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时,应按不足最低还款额部分的规定比例支付滞纳金。谢永志签署本合约即表明接受申请表所载全部收费项目和条件,须按农商行确定的费率和利率支付因持有和使用凤凰卡产生的全部费用和利息,包括但不限于透支利息、年费、挂失费、滞纳金、预借现金手续费等。领用合约所附的《北京农商银行凤凰信用卡利率及收费》对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滞纳金、信用卡分期手续费等有详细说明,其中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收取人民币10元……农商行批准了谢永志的申请,将卡号为×××的信用卡交付谢永志使用。2016年11月17日,农商行发布《关于调整、取消信用卡相关服务收费项目的公告》,内容如下:将“滞纳金”调整为“违约金”,即当持卡人未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或有延期还款时收取,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0元/笔……以上公告内容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截至2017年8月15日,谢永志尚欠农商行信用卡欠款共计162339.51元。本院认为,农商行与谢永志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农商行与谢永志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谢永志既然自愿以申请人身份签订申请表并领用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谢永志在享受到农商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并支付相关费用。谢永志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相关规定,农商行有权催收、追索欠款。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永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至2017年8月15日的信用卡欠款共计162339.51元,并按照《北京农商银行凤凰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支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如果被告谢永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1元以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谢永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周 韬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人民陪审员  郝之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玥彤-6--1--6--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