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8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蔡亚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亚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刑初207号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亚鹏,男,1990年8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小学毕业,居民家庭户口,住长垣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1月25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2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7年3月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4月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亚鹏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源、高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亚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蔡亚鹏多次到长垣县魏庄办事处、南蒲办事处等地,盗窃张某、傅某、田某、杨某1、宋某、潘某、赵某、李某、杨某2财物,共计盗窃人民币1815元,赃款挥霍。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蔡亚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蔡亚鹏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亚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较重罪行,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蔡亚鹏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20日,在长垣县魏庄办事处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蔡亚鹏盗窃被害人张某放在宿舍的人民币280元。2、2016年12月22日,在长垣县南蒲办事处纽科伦(新乡)起重机有限公司,被告人蔡亚鹏盗窃被害人傅某放在宿舍的人民币120元。3、2017年1月5日,在长垣县南蒲办事处赵店村,被告人蔡亚鹏进入被害人田某家,盗窃田某放在堂屋的人民币30元。4、2017年1月14日,在长垣县魏庄办事处格瑞泰克(新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被告人蔡亚鹏盗窃被害人杨某1放在宿舍的人民币200元。5、2017年1月31日,在长垣县南蒲办事处枣科村,被告人蔡亚鹏进入被害人宋某家中,盗窃被害人宋某放在东屋的人民币400元。6、2017年2月5日,在长垣县魏庄办事处河南中州智能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蔡亚鹏盗窃被害人潘某放在宿舍的人民币35元。7、2017年2月8日,在长垣县魏庄办事处河南豫中起重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蔡亚鹏盗窃被害人赵某放在车间的人民币300元。8、2017年2月8日,在长垣县南蒲办事处纽科伦(新乡)起重机有限公司,被告人蔡亚鹏盗窃被害人李某放在宿舍的人民币200元。9、2017年2月14日,在长垣县南蒲办事处金寨村,被告人蔡亚鹏进入被害人杨某2家中,盗窃被害人杨某2放在卧室的人民币250元。10、2017年2月28日,在长垣县魏庄办事处大傅寨村,被告人蔡亚鹏进入毛某家实施盗窃时,被毛某抓获。另查明,2017年2月28日15时许,长垣县公安局民警在长垣县魏庄办事处大傅寨村将被告人蔡亚鹏抓获,被告人蔡亚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被告人蔡亚鹏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长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营业执照、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人任某、付某、伊某、毛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傅某、田某、杨某1、宋某、潘某、赵某、李某、杨某2陈述、被告人蔡亚鹏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亚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亚鹏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亚鹏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较重罪行,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蔡亚鹏给被害人张某、傅某、田某、杨某1、宋某、潘某、赵某、李某、杨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退赔。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蔡亚鹏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亚鹏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较重罪行,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亚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蔡亚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傅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二十元;退赔被害人田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元;退赔被害人杨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元;退赔被害人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元;退赔被害人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五元;退赔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元;退赔被害人杨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左民廷审判员 刘庆斌审判员 耿彦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明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