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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3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3815陈宏呈、陈春玲等与南京市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杨太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呈,陈春玲,陈玉玲,陈晓倩,陈运春,陈运春共同委托原告,南京市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杨太明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11民初3815号原告陈宏呈,男,1969年9月1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91969********,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河滨街道河滨居委会*组**号。原告陈春玲,女,1963年10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原告陈玉玲,女,1968年7月1日,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原告陈晓倩,女,1973年7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原告陈运春,男1962年6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原告陈春玲、陈玉玲、陈晓倩、陈运春共同委托原告陈宏呈代理。被告南京市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黄河南路138号。法定代理人张荣林,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郭浩然,江苏马陵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王梦雷,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职工。被告杨太明,男,1962年1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原告陈宏呈、陈春玲、陈玉玲、陈晓倩、陈运春与被告南京市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杨太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陈宏呈、陈春玲、陈玉玲、陈晓倩、��运春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宏呈、陈春玲、陈玉玲、陈晓倩、陈运春自愿撤回诉讼系自己对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宏呈、陈春玲、陈玉玲、陈晓倩、陈运春撤诉。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计488元,由原告陈宏呈、陈春玲、陈玉玲、陈晓倩、陈运春负担。审 判 长  朱卫庆人民陪审员  赵思文人民陪审员  罗绪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