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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4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谢兴坤与鲁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兴坤,鲁建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4999号原告:谢兴坤,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鲁建刚,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谢兴坤与被告鲁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兴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成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并于同日向被告汇款10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被告尚未归还起借款100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100万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起诉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建刚归还原告谢兴坤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5月4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娜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滕颖瑶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