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2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杨钦堂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钦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2622号原告:杨钦堂,男,1948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云,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与睢阳大道交叉口北侧156号明锦商务酒店一楼东三间、四楼整层。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坤,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钦堂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钦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464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0日16时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S211线由南向北行驶到河集乡政府北50米,被段志勇同向驾驶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其他财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队处理认定,段志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八千余元。段志勇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当庭辩称,在原告提交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人寿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等间接费用及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电动车、先科老年看戏机损失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先科老年看戏机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电动车系单方委托评估,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本院认为,原告的先科老年看戏损失属于直接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之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对原告车上所载物品先科老年看戏机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评估,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对被告的异议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两份评估报告书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5月30日16时30分许,段志勇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S211线河集乡政府北50米由南向北起步过程中,与同方向杨钦堂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杨钦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随身携带的一部先科老年看戏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队处理认定,段志勇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钦堂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8969.08元,交通费300元。2017年6月27日原告的一部先科老年看戏机经睢县交警大队委托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6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2017年7月12日原告的比德文牌电动车经睢县交警大队委托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7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施救费300元。段志勇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段志勇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杨钦堂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杨钦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随身携带的一部先科老年看戏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队处理认定,段志勇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钦堂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段志勇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8969.08元,护理费1050元(5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80元/天×21天),财产损失1620元(看唱机620元、电动车70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619.08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限额的内有: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350元(包括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项下1620元,共计12970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钦堂医疗费等12970元;二、驳回原告杨钦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362.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沙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