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3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蔡辉与蔡伦桥、蔡伦先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辉,蔡伦桥,蔡伦先,蔡火英,蔡静,蔡建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3501号原告蔡辉,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余道才,武汉市黄陂区盘龙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蔡伦桥,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委托代理人裴德茂,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蔡伦先,男,194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湖北省潜江市,被告蔡火英,女,195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蔡伦桥,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特别授权。被告蔡静,女,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蔡建,女,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原告蔡辉诉被告蔡伦桥、蔡伦先、蔡火英、蔡静、蔡建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庆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道才,被告蔡伦桥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德茂、被告蔡伦先、被告蔡火英的委托代理人蔡伦桥、被告蔡静、被告蔡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坐落在黄陂区蔡店街××号房××层××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五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原告于1986年7月上旬一人出资兴建了位于蔡店街××号房屋的第一层,1989年间,父亲蔡墩明在原告第一层的基础上建设了第二层和第三层。由于原告不能同时登记两处房屋,故47号房屋所有权借名登记在父亲蔡墩明名下。被告蔡伦桥在未经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土地登记,原告发现后提起行政诉讼。黄陂区人民法院下达了(2015)鄂黄陂行初字第0005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1996年10月9日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蔡店街道办事处给蔡伦桥颁发的陂建(土)字第0133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在原、被告父母均亡,原告与五被告之间为房产发生纠纷,原告申请调解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蔡伦桥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蔡伦先辩称:原告所述房屋是自己一人所建不是事实。我是长子,父亲在世时是一家之主,我们都是围绕父亲过日子。收入贡献都是围绕父母。原告当时没有能力建房,我是父母精神及经济来源支柱。我从56年到86年建了三次房子,我都是主要出资人,我不认为自己有所有权,所有权是父亲的。原告是在我们建的第一套房出生成长,建的第二套房结婚,原告都享受了。蔡店建房原告花了精力出了点钱,为家庭做贡献是我们的责任,我也没有说之前建的房就是我的,所以按原告的说话没有逻辑,蔡店建房不是原告做的。被告蔡火英辩称:我父亲经营家庭以来,每个家庭成员都对家庭有义务和贡献。黄陂区蔡店街××号房是我们全家一起出资出力建的,原告认为第一层所有权是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蔡静辩称:我们是以父母为轴心一起出钱出力,我们认为房子不是原告一个人建的。被告蔡建辩称:我没有占用、使用、受益。所有权是父母的,与原告无关,即使有关也是遗产由所有兄弟姐妹分配。原告出的力可能多一些,但不能全部归原告一人受益,原告的做法不公平。经审理查明:原告蔡辉与被告蔡伦桥、被告蔡伦先、被告蔡火英、被告蔡静、被告蔡建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1986年,原告父母和原告兄弟姐妹在一起生活,为了解决家庭人口多住房困难的问题,由原告的父亲蔡墩明向原黄陂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建房用地77㎡,由被告蔡火英代其父向土地局缴纳相关费用,办理房屋准建手续。为了建房,原、被告及父母均出钱出力,房屋建成后,由蔡墩明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蔡墩明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登记:房屋坐落黄陂区蔡店镇××层,砖木结构,房屋总层数为3层,建筑面积为173.25㎡。房屋建成后,由原被告父母居住该房屋第一层。被告蔡伦桥、被告蔡伦先成家后在外地生活,被告蔡火英、被告蔡静、被告蔡建出嫁后不在该房屋居住。蔡墩明于1996年7月13日逝世,原、被告母亲高家英于2016年9月1日逝世。2015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15)鄂黄陂行初字第0005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1996年10月9日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菜店街道办事处给蔡伦桥颁发的陂集建(土)字第0133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原、被告因房屋产权发生纠纷,原告认为案涉房屋第一层是其出资修建,其父是借名登记房屋等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均认同案涉房屋的实际产权认为其父亲蔡墩明。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则原告蔡辉认为该房屋产权归属不实,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产权登记是登记机关对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形态的证明,对物权的归属具有推定效力。原、被告及其父母在一起生活期间,因家庭人口多需要建房,建房准建手续由其父申请办理,房屋建成后又办理了其父蔡墩明的房屋所有权证,表明原、被告均认同该房屋为其父蔡墩明所有,庭审中,原、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因此,案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蔡墩明。原、被告父母去世后,双方对该房屋均可以继承,原告应当主张房屋继承。原告蔡辉在认同该房屋为其父所有的前提下,再主张该房屋的第一层为其出资修建,房屋产权应为其所有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借名登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蔡辉个人出资和被告共同出资出力的问题,从字面理解即为共同投入,共同投入的目的是为了将房屋建成,父母和未成家的家庭成员有房屋居住,为了在外工作的同胞兄弟、出嫁的女儿回家有房屋居住,体现家庭的亲情。共同投入的指向为同一目的建造房屋,更明确的是为父母建造房屋,是每个家庭成员为家庭作出的无偿的贡献,故案涉房屋只能是其父母所有,也与原、被告在庭审最后认可的意见相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辉的诉讼请求。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蔡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庆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祖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