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4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李钦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李钦侠,高以秀,张竞,张山,张辉,刘建华,于海峰,沧州市宏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4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负责人:武明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业,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钦侠,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以秀,女,192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竞,女,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山,女,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辉,男,199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华,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强,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海峰,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原审被告:沧州市宏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瑞恒,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光银,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钦侠、高以秀、张竞、张山、张辉、刘建华,原审被告于海峰、沧州市宏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5)临法民初字第2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30%赔偿李钦侠、高以秀、张竞、张山、张辉损失71834.86元,上诉费用由李钦侠、高以秀、张竞、张山、张辉、刘建华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而刘建华承担主要责任,且双方均是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办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应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李钦侠、高以秀、张竞、张山、张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建华辩称,责任划分不正确。于海峰未予陈述。沧州市宏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述称,请求依法判决。李钦侠、高以秀、张竞、张山、张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建华、于海峰、沧州市宏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其损失5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1日19时20分许,刘建华驾驶鲁H×××××号三轮汽车沿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43KM+505.8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于海峰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鲁H×××××号三轮汽车乘车人张仲凯受伤后死亡,刘建华、于海峰、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乘车人XX受伤,车辆、货物及路边树木受损,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刘建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海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仲凯不承担事故责任。受害人张仲凯死亡时53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高以秀系受害人张仲凯之母,88周岁,需赡养5年。李钦侠系受害人张仲凯之妻。张竞、张山、张辉系受害人张仲凯之子女。于海峰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一份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李钦侠、高以秀、张竞、张山、张辉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424310元[411040元(29222元/年+11882元/年)/2×20年+高以秀被抚养人生活费13270元(7962元/年X5年/3人)],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720.54元(80.06元/天X3人X3天),丧葬费2511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9200元。对上述损失中赔偿义务人无异议的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法院直接予以确认;李钦侠、高以秀、张竞、张山、张辉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刘建华与于海峰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张仲凯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刘建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海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李钦侠、高以秀、张竞、张山、张辉主张的损失,法院直接予以确认的共计26839.54元;李钦侠、高以秀、张竞、张山、张辉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乡结合居民标准计算,未提供充分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按死者的身份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50910元[237640元(11882元/年X20年)+高以秀被抚养人生活费13270元(7962元/年X5年/3人)];李钦侠、高以秀、张竞、张山、张辉主张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李钦侠、高以秀、张竞、张山、张辉的亲属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且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沧州市宏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钦侠、高以秀、张竞、张山、张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由刘建华承担10000元,于海峰方负担20000元.综上,李钦侠、高以秀、张竞、张山、张辉的损失共计307749.54元。于海峰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李钦侠、高以秀、张竞、张山、张辉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刘建华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根据损失数额比例,法院酌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李钦侠、高以秀、张竞、张山、张辉58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钦侠、高以秀、张竞、张山、张辉死亡赔偿金(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钦侠、高以秀、张竞、张山、张辉其余损失239449.54元的40%计95779.82元;三、被告刘建华赔偿原告李钦侠、高以秀、张竞、张山、张辉其余损失239449.54元的60%计143669.7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3669.72元;四、驳回原告李钦侠、高以秀、张竞、张山、张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损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刘建华负担2640元,被告于海峰、被告沧州市宏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财产保全费2140元,由被告刘建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的比例认定是否正确。一审判决针对刘建华与于海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程度,酌情确认双方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为6:4,并据此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按照40%的责任比例对李钦侠、高以秀、张竞、张山、张辉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建伟审判员 祝建海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昱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