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1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杰与李计谭、郑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李计谭,郑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927号原告:张杰,女,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计谭,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郑鸿,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系李计谭之妻。原告张杰诉被告李计谭、郑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计谭、郑鸿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计谭、郑鸿偿还借款本金13.8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计谭于2014年9月19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张杰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到同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于当日通过宋敬贤银行转账交付李计谭13.8万元,预扣了1.2万元利息。之后,李计谭陆续向原告还过部分利息。2016年初,被告李计谭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并注明此前借条作废。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分文未付。被告郑鸿与李计谭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夫妻存续期间,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以上借款,催要无果成讼。被告李计谭、郑鸿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另查,原、被告在2016年1月19日换条时,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出具借条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张杰要求被告李计谭偿还借款本金13.8万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鸿与李计谭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夫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李计谭、郑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计谭、郑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杰借款本金13.8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8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00元,由被告李计谭、郑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其凯审 判 员 张世和人民陪审员 张 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桂士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