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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民终3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师新新、丁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师新新,丁永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38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师新新,女,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现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蒙,开封市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永亮,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现经营郸城县世纪大道与丹成大道交叉口东50米路南“闽粤菜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真,郸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师新新因与被上诉人丁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5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师新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蒙,被上诉人丁永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师新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在借贷时约定有利息,每二个月结息一次,按月息1.5%履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已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均证明双方之间约定有利息并一直给付。2、2015年7月27日师新新转账借给丁永亮10万元,当时未打借条,丁永亮于2015年12月17日将该借款给付上诉人并支付利息。3、2016年11月29日,丁永亮转账还师新新本金10万元,丁永亮本人不敢认可。若丁永亮承认该笔还款,其还款数额将多于借款本金30万元。丁永亮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人之间的合同是委托投资,始于2011年,在发生最后一次债务之前,4年时间,上诉从被上诉人的合同中分红不下20万元,2014年之后随着书画市场的不景气,上诉人的最后一笔30万,无法变现,在这种情况下,双方经过协商,被上诉人同意将投资款转化为债务,并且分期进行归还,被不承担利息。这一事实在一审举证中已经得到了印证。2、上诉人提出的10万元。2015年7月27日师新新通过农行卡所谓转借给丁永亮10万元其实是归还师新新与李瑞娟之间的债务,从常理分析,在丁永亮欠款30万,没有还清的情况,没有出具借条的情况下,又借给了10万元不合常理。师新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师新新与被告丁永亮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师新新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丁永亮2014.7.20号”。该款经原告催要,截至2016年12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偿还原告26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被告所书借条在卷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经偿还原告261000元,双方均予认可,且有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单证明,予以认定。原告诉称被告借款时约定利息1分5厘,被告偿还的261000元包含利息,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被告对利息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利息1分5厘,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丁永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师新新借款39000元。二、驳回原告师新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丁永亮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师新新与丁永亮约定借款利息每两个月结息一次,月息按一分五厘计算,丁永亮按双方约定偿还了部分本息,偿还本金为15万元。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丁永亮并未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出上诉,其二审所称双方为委托投资关系的辩解不属二审审理范围。双方对存在30万元的借款债务的事实并无异议,对丁永亮已还款事实存在部分争议。二审中丁永亮认可2015年7月27日师新新向其转款10万元,但称系归还师新新与李瑞娟之间的债务,该理由不能成立。如是偿还与李瑞娟之间的债务,就不会存在2015年12月17日李瑞娟再转给师新新10万元的事实,且不会存在师新新转款10万元后,丁永亮还款数额在一定时期内增加的事实,该10万元应为借款。从丁永亮将李瑞娟该10万元还款列入丁永亮还款清单来看,丁永亮也认可该笔借款系丁永亮借款,与李瑞娟无关。但该10万元借款与本案30万元借款无关。一审中丁永亮并未将2016年11月29日其偿还师新新10万元列入还款清单,二审中对该还款事实予以认可。双方举证还款的大部分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但对偿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存在争议。师新新提供的其工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与丁永亮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与李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中师新新要求丁永亮汇利息的时间与明细清单还款时间相吻合,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且与丁永亮提供的部分证据的数额相印证,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利息,从其中丁永亮每两个月多次均还款9000元的事实来看,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一审判决对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丁永亮的部分还款偿还的应是利息。师新新在一审卷宗的归还清单,计算丁永亮应还的本金利息方式对丁永亮有利,应予确认。丁永亮未还本金为15万元,未还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11月29日的30万元利息为16350元,2016年11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20万元利息为3000元,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6月12日15万元的利息按11250元计算;本息合计180600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5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二、丁永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师新新借款本息1806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50元,均由丁永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剑克审判员  张建松审判员  朱发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