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7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程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程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77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19号信联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03227XD。主要负责人:陈立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少晖,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岚,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武,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程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程武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程武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54926.56元、利息26521.27元、滞纳金2771.26元、违约金0元、手续费0元,合计84219.09元(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手续费等按合同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基础律师费800元,另按收回金额(清偿之日的总欠款金额)的5%增加支付律师费]。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清偿截至2017年3月21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54926.56元、利息26521.27元、滞纳金2771.26元(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计84219.09元,及支付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因被告程武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7年5月22日公告通知被告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62×××97。信用卡种类:银联人民币金卡。利息计收标准: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滞纳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欠款情况:被告的信用卡从2012年10月2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3月21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54926.56元、利息26521.27元、滞纳金2771.26元(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计84219.09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已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了本案律师代理费8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出具担保函作担保,申请保全被告程武价值相当于85019.09元的财产。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7)粤2071民初7755号民事裁定书,拟查封被告程武经营的中山市三乡镇明程织造加工厂内价值相当于85019.09元的办公设备、机器设备、原材料、产品、货物等财产。2017年6月28日,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以被告程武并无经营中山市三乡镇明程织造加工厂,无其他财产可提供查封,且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暂时无法提供被告程武的其他财产线索为由,申请暂缓执行被告财产的诉讼保全。本院认为,程武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足额还款给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违约责任,程武拖欠款项的具体项目及金额,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程武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程武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发布,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信用卡透支利率实行上限和下限管理,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率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的规定,农行中山分行于2017年1月1日之后所计收被告的利息、复利不得超过日利率万分之五的上限标准,故本院对农行中山分行要求被告程武从2017年1月1日起支付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损失,双方所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有明确约定,但并非产生纠纷或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故该费用以实际产生且合理合法为限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该费用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委托代理协议,且该费用没有超出广东省公布的《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程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54926.56元及利息、复利、滞纳金(其中,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为2771.26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不再计收复利,亦不再计收滞纳金);二、被告程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8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合计27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武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伍青花审判员 吴立和审判员 唐 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晓林林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