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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行申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田树东、范家友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田树东,范家友,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西青区国土资源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行申4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树东,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家友,男,195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西青区国土资源分局,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柳口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俊奎,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田树东、范家友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西青区国土资源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终字第05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树东、范家友申请再审称:1.两审法院并未对事实进行调查,导致事实不清,判决必然错误;2.两审法院均是仅仅采纳了被申请人的答辩,但是对再审申请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且没有充分说明理由,忽视再审申请人的意见,因此导致偏听偏信,适用法律错误;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再审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职责,被申请人应当向再审申请人公开土地被征收每亩70万元所涉及的各项费用明细。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两审判决书;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公开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西青区国土资源分局、天津市西青区开垦征地事务中心与西青区大寺镇北里八口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整理补充协议中土地征收补偿费每亩70万元所涉及各项费用明细;两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该行政区域内涉及土地管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体资格,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其法定职权。本案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是“西青区国土资源分局、天津市西青区开垦征地事务中心与西青区大寺镇北里八口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整理补充协议(涉及土地整理四至范围为:东至津港快速路绿化带边线,南至规划赛达二大道中心线,西至乙方村界线,北至中引河、乙方村界线)中土地征收补偿费每亩70万元所涉及各项费用明细。包括如下项目:(综合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地下、构筑物拆迁补偿费、青苗补偿费、人员安置、搬迁、误工、村集体使用工业、民用等电力设施切改迁移费用、债务清结、租赁户清理等全部费用)”,被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整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证据能够证明,再审申请人所述的土地征收补偿费每亩70万元为综合补偿费,其申请公开的前述费用明细不存在。再审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制作或保存了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再审申请人在诉讼中明确了其已获得《整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信息的事实,被申请人作出被诉的《依申请查询告知书》,告知田树东、范家友不存在其所查询的政府信息的告知内容,其信息公开知情权已经得以实现。两审法院判决确认被诉告知行为违法并驳回再审申请人要求公开涉案政府信息的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两审判决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田树东、范家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树东、范家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邱建民审 判 员  蔡 力代理审判员  廖希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爱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