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02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钱某某、杨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杨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刑初16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男,1964年5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汉族,中共党员,专科文化,原铜仁市碧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副主任,住铜仁市碧江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7年1月3日经碧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伍章俊,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土家族,专科文化,铜仁市鑫园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万山区,住碧江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7年3月17日经碧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彭仲兵,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杨某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伍章俊、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彭仲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铜仁市碧江区茅溪大桥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中,时任碧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副主任的被告人钱某某系该项目的房屋征收工作现场负责人,铜仁市鑫园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受碧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委托参与对该项目的建筑物进行征收拆迁,并安排被告人杨某某参与该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碧江区河西办事处安排工作人员邹贤学(另案处理)参与茅溪大桥项目拆迁工作。在对被拆迁户肖某某开展厂房征收补偿过程中,被告人钱某某、杨某某伙同邹某某共谋向某晓华索取贿赂,经邹某某索要,肖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邹某某人民币30万元,次日邹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人钱某某、杨某某各1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贿赂人民币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杨某某具有索贿情节;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缴纳涉案赃款;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意见。被告人钱某某、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不具有索贿情节、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初犯、积极退赃,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的受贿金额应认定为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被告人钱某某被铜仁市碧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任命为碧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副主任。2014年5月,被告人钱某某在铜仁市碧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工作期间,铜仁市碧江区茅溪大桥项目开发,该项目建设范围内的所有房屋需拆除,肖某某名下原固体蓄电池厂厂房位于征收范围内,属于被拆除对象。被告人钱某某按照征收办工作安排作为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代表征收办审核签订补偿协议,铜仁市碧江区河西办事处工作人员邹某某(已判决)参与该项目拆迁工作,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受委托的第三方即铜仁市鑫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肖某某一户的房屋征收补偿谈判事宜。在谈判过程中,邹某某分别向被告人钱某某、杨某某提出待协议签定后,向肖某某要点钱。同年8月,肖某某与碧江区征收办达成了由碧江区征收办补偿肖某某人民币11624960元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经邹某某几次向肖某某索要,2015年2月10日,肖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给邹某某人民币30万元,次日邹某某通过银行分别转给被告人钱某某、杨某某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质证的立案决定书、补充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钱某某、杨某某的户籍信息,干部基本信息表,铜仁市碧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组(2013)2号文件、(2015)21号通知,铜仁鑫园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2017年4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碧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2017年6月12日出具的“关于钱某某到茅溪项目工作情况的说明”,铜仁市鑫园公司营业执照,碧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2014年12月11日与铜仁市鑫园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委托实施合同”,钱某某2017年5月23日书写的“情况说明”,铜仁市鑫园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2017年5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碧江区发展和改革局碧发改投资【2017】71号关于同意建设铜仁市碧江区茅溪大桥的批复,茅溪大桥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统计表,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铜仁市碧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2014年8月26日与肖某某、秦雄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共铜仁市碧江区纪律检查委员会2017年5月16日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代罚款收据,碧江区检察院2017年6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邹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钱某某所持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杨某某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邹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钱某某、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杨某某在碧江区茅溪大桥项目拆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与碧江区河西办事处驻碧江区茅溪大桥项目工作人员邹某某共谋,向被拆迁户肖某某索取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人各分得10万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杨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钱某某、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某某、杨某某在同案犯邹某某提出向肖某某索要财物时予以认可,在邹某某向肖某某索要钱后二被告人参与分赃,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钱某某、杨某某在接到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办案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杨某某案发后退缴所有赃款且系初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退缴全部赃款,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钱某某、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没有索贿情节,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的受贿金额应认定为1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共同犯罪,同案犯邹某某向钱某某、杨某某提出要向肖某某要钱三人分,在邹某某向肖某某索要钱后分给了二被告人各10万元,被告人钱某某、杨某某明知邹某某要向肖某某要钱,事后也参与了分赃,同案犯邹某某要向肖某某要多少钱虽没有向被告人杨某某明示,但杨某某也没有提出让邹某某向某肖某某要多少钱,完全是以肖某某给多少,就分多少,故被告人杨某某受贿金额应认定为30万元,故对被告人钱某某、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钱某某、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初犯、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意见,因未考虑二被告人系从犯,故该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违法所得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钱某某、杨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赖 桑审 判 员 符 英人民陪审员 张著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廷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