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124民初8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云飞与吴伟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飞,吴伟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1124民初824号之一 原告:刘云飞,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被告:吴伟铭,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 原告刘云飞与被告吴伟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原告刘云飞于2017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云飞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刘云飞撤诉。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刘云飞负担。 审 判 长  曹艳斌 人民陪审员  熊晓光 人民陪审员  曹安明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龙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