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9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沃尔沃建筑设备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诉河北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沃尔沃建筑设备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河北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叶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沃尔沃建筑设备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京路2095号2楼T区。法定代表人:ANDERSPATRIKLARSSON,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北二环路187号。法定代表人:赵渊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东,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少华,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杰,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平原,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沃尔沃建筑设备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达公司)、叶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6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沃尔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被上诉人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东、罗伟,被上诉人叶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杰、闫平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沃尔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环达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0,670.25元(以下币种相同),被上诉人叶少华对被上诉人环达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保证期间届满,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曾向被上诉人叶少华主张保证责任为由,免除被上诉人叶少华的保证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虽然主合同对律师费没有约定,但因被上诉人环达公司的违约行为致本案诉讼,上诉人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合理费用,被上诉人应予赔偿。被上诉人环达公司辩称,上诉人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是其向环达公司商讨债务重组事宜,而非向被上诉人叶少华主张保证责任;涉案律师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上诉人在其他案件中已撤回对叶少华的起诉及律师费的相关诉请。被上诉人叶少华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环达公司的答辩意见。在案《担保函》并非被上诉人叶少华以个人名义出具,而是被上诉人环达公司向上诉人出具,叶少华作为经办人签字;上诉人二审补充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叶少华主张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间已过,故一审法院免除叶少华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沃尔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环达公司支付到期应付货款本金899,100元;2.环达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暂计349,749.90元(实际要求以899,1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3.环达公司支付律师费40,670.25元;4.叶少华对上述1-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环达公司、叶少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26日,沃尔沃公司(作为“供方”)与环达公司(作为“需方”)签订编号为2014-HBHD-EXC-FEB的《销售确认书》,约定环达公司向沃尔沃公司采购8台挖掘机,其中型号为EC210B0.92K的挖掘机4台,含税单价为898,000元/台,含税总金额为3,592,000元;型号为EC200B0.85K的挖掘机2台,含税单价841,000元,含税总金额1,682,000元;型号为EC250D的挖掘机1台,含税单价999,000元;型号为EC300DL1.4K的挖掘机1台,含税单价1,383,000元。该协议第1条约定,交货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前。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发货前2个工作日,支付合同金额的10%作为首付款,剩余90%合同余款在发货后90天支付,如环达公司不能及时足额付款,应按未付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沃尔沃公司支付延迟付款利息。2014年2月27日,叶少华向沃尔沃公司出具《担保函》,约定“本担保函应河北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担保人)的要求,以沃尔沃建筑设备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沃建筑设备)为受益人开具。”《担保函》第1条约定,“我方特此声明,我方开具本担保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及有关规定,并根据公司的章程规定(若干),已得到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的批准”。《担保函》第1条约定,“本担保函的担保范围:被担保人依据其与沃尔沃建筑设备在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合同/协议所应承担的所有义务,其中包括被担保人依据合同/协议应向沃尔沃建筑设备支付的货款/服务款项,任何其他与上述合同/协议有关的费用,由此产生的税费及有关的成本。”《担保函》第3条约定,“如被担保人未能履行合同/协议项下所承担的义务,则我方应沃尔沃建筑设备的要求,应向沃尔沃建筑设备支付并赔偿沃尔沃建筑设备为执行或试图执行其在本担保函项下的任何对被担保人或我方的权利而产生的所有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应采取合理措施使沃尔沃建筑设备免于受到损害”。《担保函》第4条约定,“我方同意本担保函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如被担保人未能履行合同/协议项下所承担的义务,沃尔沃建筑设备有权选择向被担保人要求履行合同/协议项下的义务或向我方要求履行本担保函项下的义务;沃尔沃建筑设备在行使本担保函项下的权利之前,不必先向被担保人提起诉讼或者向被担保人行使任何其他权利或救济手段或者被担保人列为任何索赔行为的一方。”《担保函》第13条约定,“我方在此陈述和保证:我方已将本担保函的全部内容与相关情况告知我方配偶,我方配偶已清楚知悉并完全理解及同意本担保函的全部内容,并自愿与我方一起以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本担保函项下的全部担保责任。”《担保函》第18条约定,“本担保函自签发之日起生效,并将持续有效,直至被担保人方或我方完全履行了合同/协议项下的义务或本担保函项下的义务”。叶少华在上述《担保函》中的保证人栏签字确认。2014年2月28日,沃尔沃公司将型号为EC250D的挖掘机1台交付给环达公司的指定运输人。同日,沃尔沃公司向环达公司开具该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999,000元。之后,针对本案合同项下型号为EC250D的挖掘机,环达公司仅向沃尔沃公司99,900元的首付款,余款899,100元未付。2016年4月22日,沃尔沃公司向环达公司发送《月度对账单》,催讨本案欠付货款。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沃尔沃公司与环达公司签订的《销售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恪守。合同签订后,沃尔沃公司依约向环达公司发送了涉案合同项下型号为EC250D的挖掘机1台,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环达公司未按约付款。审理中,环达公司亦确认该台设备的欠款事实。故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沃尔沃公司和环达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代理合同关系;二、沃尔沃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是否过高;三、环达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沃尔沃公司的律师费损失。四、叶少华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沃尔沃公司与环达公司签订的《销售确认书》,明确约定沃尔沃公司为“供方”、环达公司为“需方”,且明确了货物的型号、销售单价等事实,《销售确认书》第4条亦对环达公司的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因此,《销售确认书》项下双方设备买卖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至于环达公司辩称其系沃尔沃公司在河北地区的特约经销商,双方签订有《四方协议书》,约定了上述特约经销事项,但上述约定与本案《销售确认书》并不矛盾,也不能以此否定本案《销售确认书》项下沃尔沃公司与环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对环达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沃尔沃公司已向环达公司履行了涉案设备的交货义务,而环达公司仅支付了10%的首付款,剩余货款899,100元至今未付,审理中,环达公司亦确认上述欠款金额,故一审法院对沃尔沃公司的第1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销售确认书》约定环达公司应于发货后90天支付剩余90%的货款,如逾期未付的,应以未付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述约定内容合法有效,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亦未超过法律规定。故环达公司辩称上述计算标准过高的,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014年2月28日,沃尔沃公司履行发货义务,将货物交给环达公司的指定运输人,故环达公司至迟应于2014年5月29日支付剩余货款,但环达公司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当按照《销售确认书》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沃尔沃公司主张自2014年5月28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略有不当,一审法院依法将沃尔沃公司第2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调整为以899,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对于第三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沃尔沃公司与环达公司签订的《销售确认书》未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约定,双方对此亦未通过其他方式达成合意,且律师费并非诉讼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沃尔沃公司要求环达公司承担律师费,并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元对沃尔沃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第四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叶少华向沃尔沃公司出具《担保函》,并在保证人处签字确认,该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叶少华辩称该《担保函》系环达公司出具,其在《担保函》上的签字是代表环达公司所签,系职务行为。但环达公司系本案主债务人,故其不可能也无必要再以保证人的身份向沃尔沃公司出具《担保函》;此外,《担保函》第1条虽有“我方特此声明,我方开具本担保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及有关规定,并根据公司的章程规定(若干),已得到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的批准”的陈述,但《担保函》第13条亦有“我方在此陈述和保证:我方已将本担保函的全部内容与相关情况告知我方配偶,我方配偶已清楚知悉并完全理解及同意本担保函的全部内容,并自愿与我方一起以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本担保函项下的全部担保责任”的陈述,而在审理中,双方均确认《担保函》系沃尔沃公司制作的格式文本,故上述格式内容应当是沃尔沃公司为避免商业风险而制作的统一格式,该格式适用于自然人或组织。因此,上述约定内容与叶少华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并无矛盾。综上,叶少华为环达公司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一审法院对叶少华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但一审法院注意到,《担保函》第18条约定保证期限至债务人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对保证期限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如上所述,本案主债务至2014年5月29日届满,故本案保证期间应至2016年5月29日,现沃尔沃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即叶少华主张保证责任,故叶少华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综上,本院对沃尔沃公司的第4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环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沃尔沃公司货款899,100元;二、环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沃尔沃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99,1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3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三、驳回沃尔沃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7)沪东证经字第13828号公证书,以证明2014年12月9日、1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叶少华先后发送电子邮件三份,主张保证责任。2.花旗银行《交易发启明细报告》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三张,以证明上诉人为包括本案在内的相关诉讼已支付律师费。3.被上诉人环达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叶少华自被上诉人环达公司成立至2016年期间一直是该公司的股东、创始投资人,其对于公司的债务不可能不知情,作为担保人对双方债务重组事宜亦应知晓。被上诉人环达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公证书所附邮件无法证明与本案所涉债务有关,被上诉人叶少华系以环达公司的股东身份参加债务重组会议,而非保证人;邮件中的保证合同系对债务重组后新债权的担保,并非本案讼争保证合同,无法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叶少华主张过保证责任。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主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费,且律师费也不是实现债权必要费用,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律师费。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上诉人叶少华虽曾经是被上诉人环达公司的大股东,对双方债务关系的了解不代表一定要为环达公司债务向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叶少华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所附邮件是上诉人为重组债务单方拟定的框架协议,双方并未实际签署;该邮件未向被上诉人叶少华主张保证责任,仅将其作为创始人主张债权;被上诉人叶少华具有环达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双重身份,并非作为担保人在涉案担保函上签字。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叶少华与环达公司一致。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鉴于两被上诉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该些证据与双方讼争保证期间上诉人是否要求被上诉人叶少华履行保证责任,以及涉案律师费的支付具有关联性。至于前述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本院将另行评述。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叶少华原系被上诉人环达公司股东。2014年12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叶少华发送主题为“债务重组文件列表”的电子邮件一份。该邮件称所附债务重组涉及的法律文件列表会在次日(12月10日)会议中讨论。所附法律文件包括债务重组协议、保证合同等。上述法律文件拟定的签约双方为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等。2014年12月1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叶少华发送主题为“HD会议纪要——2014年12月10日(请于12月15日下班前审核完毕并进行回复)”的电子邮件一份。所附2014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叶少华参加的会议纪要记载,上诉人关于“债务重组或债务展期”的回复为“要求经销商无论选择展期或债务重组,都需要在2015年一月份对厂商应收账款给出明确的付款计划”。还查明,上诉人依据其与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的约定,于2016年12月26日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包括本案在内的6个案件律师费共计243,207.3元。2017年4月6日,本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变更原诉讼请求第三项律师费为40,534.55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环达公司签订的《销售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均应恪守履行。现环达公司未依约支付涉案设备钱款,上诉人有权依约要求其履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上诉人叶少华是否系本案债务的保证人;2.若被上诉人叶少华具有保证人的身份,其保证责任期间是否届满;3.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律师费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具体评述如下:一、被上诉人叶少华是否系本案债务的保证人被上诉人叶少华主张涉案《担保函》系被上诉人环达公司出具,其仅以公司股东及经办人的身份签字,并非作为保证人签字。对叶少华的该主张,被上诉人环达公司亦表示认可,称系公司为自身债务作担保。本院认为,在案《担保函》首部记载,“本担保函应河北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担保人)的要求,以沃尔沃建筑设备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沃建筑设备)为受益人开具”;《担保函》第4条又记载,“我方同意本担保函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如被担保人未能履行合同/协议项下所承担的义务,沃尔沃建筑设备有权选择向被担保人要求履行合同/协议项下的义务或向我方要求履行本担保函项下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环达公司作为本案债务的主债务人,系上述《担保函》中的被担保人,其主张以保证人身份为自身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与常理相悖。被上诉人叶少华虽具有环达公司股东的身份,但不妨碍其以个人身份为环达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结合被上诉人叶少华在该《担保函》尾部保证人处签字,《担保函》第13条载明已将担保事宜告知配偶的事实,本院确认叶少华是本案债务的保证人。被上诉人叶少华关于其并非本案债务的保证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上诉人叶少华的保证责任期间是否届满上诉人沃尔沃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保证期间内已向被上诉人叶少华主张承担涉案债务的保证责任,故不应免除叶少华的保证责任。两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叶少华发送的电子邮件中不包括涉案债务,且上诉人系因叶少华为环达公司的股东而向其发送邮件,并非向其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12月9日邮件中附有债务重组协议,12月12日邮件所附会议纪要中亦要求被上诉人环达公司对于应收账款给予明确的付款计划。从常理而言,“债务重组”与“应收账款”必然包括该日之前全部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又结合被上诉人环达公司当庭确认其在上述邮件发送之日,并未向上诉人支付涉案钱款,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叶少华发送的前述邮件中所涉债务包含本案债务。其次,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叶少华系本案债务的保证人,其对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担保公司债务的履行应当知晓。上诉人在2014年12月9日即以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要求对未履行债务的重组事宜进行讨论,系上诉人要求叶少华偿还债务的一种方式。虽然叶少华具有公司股东、创始人的身份,但本院注意到,在前述双方讨论债务重组事宜所附保证合同中,亦明确叶少华作为创始人也系该些重组债务的保证人。可见双方对于叶少华对本案所涉债务始终具有保证人的身份是明确的。现两被上诉人主张叶少华仅作为环达公司的股东接收该些邮件,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据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沃尔沃公司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已要求被上诉人叶少华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诉请被上诉人叶少华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免除被上诉人叶少华的保证责任确属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三、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律师费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尽管其与被上诉人环达公司的主合同中没有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但律师费的发生系因被上诉人环达公司拒付钱款所致,也是上诉人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的合理费用,故应当由被上诉人环达公司承担。本院注意到,尽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环达公司签订的《销售确认书》中没有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但涉案《担保函》第3条约定,如被上诉人环达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则担保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并赔偿所有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同时,被上诉人环达公司在该《担保函》上盖章,并坚持主张系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且在二审中再次确认系其真实意思之表示。故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环达公司与上诉人就支付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合理费用已达成合意,并知晓其若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则应支付该费用。本院还注意到,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变更诉请律师费为40,534.55元,故其在二审中再次变更律师费40,670.25元,于法无据。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环达公司的违约行为已支付了包括本案在内的律师费共计243,207.3元,其一审诉请律师费40,534.55元尚属合理范围,故对该金额律师费予以支持。此外,依据前述《担保函》的约定,该律师费亦属于被上诉人叶少华作为保证人所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上诉人要求叶少华对该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沃尔沃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634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63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河北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沃尔沃建筑设备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40,534.55元;四、被上诉人叶少华对被上诉人河北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叶少华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河北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405元,减半收取计8,202.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02.50元,由被上诉人河北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叶少华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5元,由被上诉人河北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叶少华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素华审判员 周 欣审判员 桂 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凌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