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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2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黎文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文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刑初39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文龙,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前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7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0日由雷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文龙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政文、书记员周玮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2日20时,雷州市公安局收获派出所所长王辉接到群众举报称,在收获桥头夜宵档有人聚众赌博,便立即指派民警高某1、林某1带领治安队员陈某、严某等人前往查处。民警高某1等人到达现场时发现聚赌及参与赌博的人已走散,在该赌场附近发现有很多无牌的可疑摩托车,民警高某1、林某1在出示警察证后立即对无牌摩托车进行查处。在查处过程中,遭到林某2、黄某2(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黎文龙等人的围攻,林某2大声喊叫:“打他们死去。”,并动手夺民警查扣的摩托车,黄某2与黎文龙用拳头殴打民警高某1,黄某2持菜刀冲向现场民警时,被群众夺取刀后才罢休。经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法医进行伤情鉴定,高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黎文龙伙同他人以暴力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一名执勤公安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文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知错,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20时,雷州市公安局收获派出所所长王辉接到群众举报称,在收获农场桥头夜宵档有人聚众赌博,于是便立即指派民警高某1、林某1带领治安队员陈某、严某等人前往查处。民警高某1等人到达现场时发现聚赌及参与赌博的人已走散,但在该赌场附近发现有很多无牌的可疑摩托车,民警高某1、林某1在出示警察证后立即对无牌摩托车进行查处。在查处过程中,遭到同案人林某2、黄某2(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黎文龙等人的围攻,林某2大声喊叫:“打他们死去。”,并动手夺民警查扣的摩托车,黄某2与被告人黎文龙用拳头殴打民警高某1,黄某2持菜刀冲向现场民警时,被群众夺取刀后才罢休。经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门诊进行伤情鉴定,高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黎文龙委托亲属黎某2016年1月14日与被害人高某1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黎文龙的委托人黎许养代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某1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共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被害人自述材料、调解书、收据等书证;2.证人林某1、陈某、黄某1、严某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1的陈述;4。被告人黎文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其他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黎文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文龙伙同他人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文龙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文龙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黎文龙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其同案人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能主动委托其代理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黎文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黎文龙予以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文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俊传审 判 员  王 乔人民陪审员  邱丽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伟青附相关法律条文、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