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2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罪犯于长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161号罪犯于长清,男,1971年1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浑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长清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于长清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三四月份,于长清先后两次来到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库仓沟村钟某(案发时15周岁)家中,在明知钟某有智力残疾的情况下,哄骗钟某进入卧室内,将钟某衣服、裤子扒掉后,对钟某实施强奸,因钟某阴道狭小,于长清未能将生殖器插入钟某生殖器内。经鉴定,钟某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同年5月16日8时许,于长清来到钟某家中,将钟某衣服、裤子扒掉后,对钟某实施强奸,因上述原因未能将生殖器插入钟某生殖器内。被钟某的叔叔发现,报警后公安机关将于长清抓获。于长清系犯罪未遂。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6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3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于长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长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