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03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闫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甘0403刑初214号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7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市平川区看守所。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被害人李某从其朋友薛某处得知被告人闫某可以通过关系为他人调动工作,遂在薛某的介绍下与被告人闫某取得联系,随后闫某要了李某的个人信息。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闫某谎称以到白银找人为被害人办理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4000元。2017年5月21日,被告人闫某以找领导办事为由,骗取被害人10000元,同年6月18日,被告人闫某以找领导办事为由,骗取被害人10000元。后闫某将所得钱款部分用于家庭开销,部分投资于自己经营的印刷厂。2017年7月7日,被告人闫某赔偿被害人损失2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因被告人闫某具有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薛某的证言,被告人闫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闫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闫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万敏二○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张燕丽书记员孙文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