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5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世达与宁波望春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世达,宁波望春工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5353号原告:徐世达,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雪,宁波市西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望春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449642750。住所地:宁波望春工业园科创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建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能军,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世达为与被告宁波望春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益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世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雪、被告宁波望春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681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68108元,其中保修金同意在2018年1月31日前即保修期届满后,由被告支付;二、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0日,原告徐世达与宁波市春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宁波市春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协议书》(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宁波望春工业园区聚才路周家段(K1+660~K1+827)工程(以下简称“周家段工程”)和云林中路与聚才路交叉口整治工程(以下简称“交叉口工程”)内部承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8月和2015年2月,被告与宁波市春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江园林)签订了相关工程的施工合同,根据上述合同及协议,原告按约施工,关于“交叉口工程”,结算审核造价为2399521元。“周家段工程”,结算审核造价为4531151元,合计6930672元。后由于春江园林与银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造成账户已被冻结,账户资金无法支取,为了确保工程进度及资金能够转款专用,春江园林向被告申请将交叉口工程及周家段工程进度款汇入劳务分包单位的账户(即原告账户),但春江园林仅支付了工程款4762564元,至今尚欠原告2168108元,因被告作为发包人同意支付工程款,且该笔款项已被冻结,故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因协商未果,故成诉。被告辩称:请求法院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宁波市春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江园林)存在交叉口工程、周家段工程的合同关系,现两工程均已竣工验收,经被告财务核实,工程款中尚欠春江园林工程款2168108元,其中周家段工程剩余工程款1174366元,保修金226558元,保修期至2017年12月17日,交叉口工程剩余工程款647208元,保修金119976元,保修期至2017年12月24日。关于原告与春江园林的关系,被告并不清楚,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应承担责任,被告也愿意配合,但要求原告开具相应款项的发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被告与宁波市春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江园林)签订《宁波望春工业园区聚才路周家段(K1+660~K1+827)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春江园林向被告承包宁波望春工业园区聚才路周家段(K1+660~K1+827)工程(以下简称:周家段工程),该合同同时约定了两项工程的施工时间、款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2015年2月,被告与春江园林签订《宁波市鄞州区望春工业园区云林中路与聚才路交叉口整治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春江园林向被告承包宁波望春工业园区云林中路与聚才路交叉口整治工程(以下简称:交叉口工程),该合同同时约定了施工时间、款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2015年2月20日,原告与春江园林签订《宁波市春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协议书》,约定上述两个工程由春江园林转包给原告施工,约定了工期、承包方式、工程质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经宁望工【2015】36号、宁望工【2016】1号会议纪要确认,上述两工程分别于2015年12月18日和2015年12月25日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经被告委托的造价机构审核,周家段工程审核造价为4531151元,交叉口工程审核造价为2399521元。2015年6月2日、2016年12月28日,春江园林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因春江园林涉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为确保工程进度、资金能够转款专用,申请将上述两个工程项下的工程进度款汇入原告账户,并要求支票不加盖不得转让专章,经核算,春江园林尚欠原告工程款2168108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宁波市春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协议书》、《宁波望春工业园区聚才路周家段(K1+660~K1+827)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补充协议》、《鄞州区望春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宁望工【2016】1号)》、《鄞州区望春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宁望工【2015】36号)》、交叉口工程《工程咨询报告书》、周家段工程《工程咨询报告书》、情况说明一组予以证明,证据经被告确认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庭审中原告自认春江园林尚欠其两个工程的工程款2168108元,其中周家段工程剩余工程款1174366元,保修金226558元,保修期至2017年12月17日,交叉口工程剩余工程款647208元,保修金119976元,保修期至2017年12月24日;被告认可尚欠春江园林工程款2168108元,其中周家段工程剩余工程款1174366元,保修金226558元,保修期至2017年12月17日,交叉口工程剩余工程款647208元,保修金119976元,保修期至2017年12月24日。原告自愿同意以2017年12月24日作为视为保修金的到期日。原告同意将交税票据提供给被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原告与春江园林之间的合同效力;二、被告是否应承但付款责任。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作为个人承包周家段工程、交叉口工程,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故原告与春江园林于2015年2月签订的《宁波市春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根据《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春江园林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其付款责任并无异议且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因春江园林资不抵债,经春江园林申请,被告直接将工程款项支付给原告,并在庭审中自认尚欠春江园林交叉口工程、周家段工程的工程款1821574元、保修金346534元,该款项与原告自认的款项相一致,被告的直接付款行为可视为对春江园林债务的自愿加入,故被告应在其欠付工程款即1821574元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因两个工程的保修金346534元支付条件需待保修期届满且符合质量合格的前提,故该笔款项可待条件成就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因原告自愿承担案件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系其私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望春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世达支付欠付工程款1821574元;二、驳回原告徐世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50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徐世达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 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闻婉冬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