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肖某、肖健等与衡阳雅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阳雅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肖某,肖健,曹柏生,贺瑞莲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1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雅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立新大道3号凯旋花苑A栋108-109号。法定代表人:赵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贵、王芹,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大专文化,公务员,住耒阳市。(系死者曹琦之配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健,男,200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湖南省耒阳市人,住耒阳市。(系死者曹琦之子)法定代理人:肖某。(系肖健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柏生,男,1954年8月22日出生,湖南省耒阳市人,大专文化,教师,住耒阳市灶市接待办事处灶市。(系死者曹琦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瑞莲,女,1953年7月5日出生,湖南省耒阳市人,大专文化,教师,住耒阳市灶市接待办事处灶市。(系死者曹琦之母)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刚,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森,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衡阳雅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美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肖某、肖健、曹柏生、贺瑞莲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蒸湘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8民初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雅美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贵、王芹,被上诉人肖某及其与肖健、曹柏生、贺瑞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雅美医院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核心证据即《司法鉴定意见书》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审查均系虚假证据,应为无效,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四被上诉人辩称,本案被上诉人申请所做的司法鉴定是根据一系列证据链作出的司法意见。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出重新鉴定,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违背了客观事实,故一审判决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均是合法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9838.27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531400元、丧葬费22350元、医疗费108580.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507.5元、交通费等相关合理支出费用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肖某系死者曹琦之配偶,原告肖健系死者曹琦之儿子,原告曹柏生系死者曹琦之父亲,原告贺瑞莲系死者曹琦之母亲。2015年4月,曹琦花费27484元在被告处购买了美白青春醒肤加强套餐及唇毛(5次)套餐。2015年4月2日至4月5日期间,曹某被告处接受套餐服务项目,其中包括通过点滴静脉注射奥利安东“美白针”。曹某注射“美白针”后出现全身酸痛乏力、发热等不适症状,遂于2015年4月9日被送至衡阳市中医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因病情加重,曹琦于2015年4月10日在该院出院后即被送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接受治疗。该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08580.7元。2015年4月18日7时,曹琦经抢救无效身故。2015年9月9日,四原告为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寿险衡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四原告委托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对曹琦死亡原因分析、其死亡与衡阳雅美医疗美容院注射“美白针”以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行为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人民法医【2015】临鉴字第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根据临床表现和死亡经过综合分析,曹琦符合急性感染性心内膜炎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曹琦的诊疗行为符合规范,不存在医疗过失;其诊疗行为与曹琦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3、不能排除曹琦急性感染性心内膜炎是衡阳雅美医疗美容院注射“美白针”消毒不严血源性感染所致;不能排除注射“美白针”与曹琦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针对上述案件,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曹某南华附一医院死亡前几天通过点滴静脉注射过‘美白针’,四原告在曹琦死后委托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得出的鉴定结论不能排除曹琦急性感染性心内膜炎是衡阳雅美医疗美容院注射‘美白针’消毒不严血源性感染所致;不能排除注射‘美白针’与曹琦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被告作为强势主体的保险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排除被保险人曹琦的死亡不是注射美白针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之规定,本院依据近因原则,按照承保风险所占事故原因的比例或程度,核定保险人应按90%的比例给付保险金”。新华寿险衡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而上诉至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湘04民终3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四原告提交曹某南华附一医院的住院病历记录资料(同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5)、《退费协议》(同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2)以及《法医病理学》(同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3)、《内科学》(同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3)达到了证明曹琦因注射“美白针”时消毒不严感染心内膜炎致死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该判决书生效后,新华寿险衡阳中心支公司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湘民申42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新华寿险衡阳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对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实施医疗行为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其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医疗机构应承担医疗损害侵权赔偿责任。在医疗损害争议案件中,涉及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相应的因果关系程度等问题,专业性均较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医学科学知识及大量临床实践经验的鉴定专家依照法定程序所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在无其它证据足以证明其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的情况下,法院应依此作为认定医疗机构是否构成侵权赔偿责任的依据。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认定曹琦的死亡具有因注射“美白针”时消毒不严感染心内膜炎致死的高度盖然性,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死者曹某被告处注射“美白针”后因“美白针”消毒不严而致曹琦感染致死,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曹琦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雅美医院应当对四原告因曹琦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作为医疗机构,未提供曹琦接受医疗服务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的医疗行为与曹琦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故对于被告提出曹琦的死亡结果与其所提供的医疗服务没有因果关系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曹琦的死亡原因,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病历资料已做分析且鉴定意见书已做认定,故对于被告提出的追加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张,不予支持;《退费协议》系基于被告未将约定的套餐服务提供完毕而产生,本案系基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二者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竞合原告需择一主张之情形,故被告提出曹琦家属不应在签署了《退费协议》后向其主张损害赔偿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并限于原告的请求、相关统计数据以及法律之规定,核定四原告因曹琦的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2、丧葬费21948元(3658元/月×6月);3、医疗费108580.7元;4、被扶养人肖健的生活费82507.5元(18335元/年×9年÷2);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交通费等相关合理支出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796436.27元,应当由被告雅美医院承担。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雅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肖健、曹柏生、贺瑞莲各项经济损失797838.27元;二、驳回原告肖某、肖健、曹柏生、贺瑞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98元,由被告衡阳雅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负担11754元,原告肖某、肖健、曹柏生、贺瑞莲负担44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四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5即《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已被本院(2016)湘04民终329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且该生效判决作出后,一方当事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仍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程序及内容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的(2017)湘民申427号民事裁定书,也认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事实依据,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也始终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看均是虚假证据,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98元,由上诉人衡阳雅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若中审 判 员 黄志英代理审判员 李 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晶校对责任人:黄志英 打印责任人:徐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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