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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30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阮红林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红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0刑初5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红林,男,1960年10月3日出生,住址拜泉县。1995年1月6日因盗窃罪被拜泉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克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东县看守所。克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克东检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红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红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案发前,被告人阮红林多次流窜到克东县辖玉岗镇、润津乡、宝泉镇,寻找无人居住的房屋为目标,并持工具铁钳进入室内盗窃。1.2016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阮红林骑自行车窜至克东县玉岗镇前进村,将王某某家无人居住的住房门锁掐断,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该室内的骆驼牌电瓶一块(价值人民币335元)。案发后,赃物已灭失。2.2016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阮红林骑自行车窜至克东县玉岗镇北兴村,将孙某家无人居住的住房后窗撬开,盗走美的电饭煲一个(价值人民币160元)。案发后,赃物已灭失。3.2017年3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阮红林骑自行车窜至克东县润津乡黎明村,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无人居住的住房,盗走半球电饭煲一个(价值人民币135元)、鑫国威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派对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元)、傲诗曼女式休闲服一套(价值人民币80元)。案发后,赃物已起回,返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阮红林盗窃犯罪3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790元。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阮红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阮红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阮红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案发前,被告人阮红林多次到克东县辖玉岗镇、润津乡、宝泉镇,寻找无人居住的房屋为目标,并持工具铁钳进入室内盗窃。1.2016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阮红林骑自行车至克东县玉岗镇前进村,将王某某家无人居住的住房门锁掐断,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该室内价值人民币335元的骆驼牌电瓶一块。案发后,赃物已灭失。2.2016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阮红林骑自行车至克东县玉岗镇北兴村,将孙某家无人居住的住房后窗撬开,盗走价值人民币160元的美的电饭煲一个。案发后,赃物已灭失。3.2017年3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阮红林骑自行车至克东县润津乡黎明村,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无人居住的住房,盗走价值人民币135元的半球电饭煲一个、价值人民币50元的鑫国威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元的派对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元傲诗曼女式休闲服一套。案发后,赃物已起回,返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阮红林盗窃犯罪3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790元。被告人阮红林在案发现场被群众控制,并报案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1.自行车一辆,该自行车系被告人阮红林作案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2.手电筒一个,证实系被告人阮红林作案时所的使用工具。3.钳子一把,证实系被告人阮红林用来盗窃的工具。(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阮红林的自然状况及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阮红林的到案情况。3.盗窃赃物照片,证实被盗物品情况。4.扣押笔录、克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返还笔录、发还清单,证实扣押、返还赃物的情况。5.呈请劳动教养审批表,证实被告人阮红林曾因盗窃罪被劳动教养的情况。6.说明,证实案中部分被害人在外地无法回来的情况。证人证言1.证人计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7年2月14日早上9时许发现其妹妹计某某1家被盗,丢失一双女式皮靴、一件毛衣、二件呢子大衣的情况。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7年3月19日23时许,其连襟刘某某家被盗,丢失一条棉裤的情况。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陈述称,2016年9月23日11时许,其发现家里被盗,丢失一条黄金项链和一个电饭煲的情况。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称,2017年3月19日23时许,刘某某1给其打电话称农村的房子进人了,回去后其将小偷制服后报警,在北门外的水泥路上发现了一辆自行车,内装有其家里的电饭煲、运动服、还有两部手机的情况。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称,在2016年8月10日发现其放在岳父王某某家的四轮车上的电瓶被盗的情况。(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阮红林供述称,2016年7月至案发前,其多次流窜到乡镇,寻找无人居住的房屋,持铁钳进入室内盗窃的经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阮红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阮红林犯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阮红林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红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阮红林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退赔给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35元;退赔给被害人孙某人民币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丽敏人民陪审员  朱丽冬人民陪审员  XX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泽青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